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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1018号

原告胡仁茂与四川红弧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仁茂,四川红弧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1018号原告胡仁茂,男,生于1947年10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佘帆,遂宁市船山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四川红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凯旋上路111号百盛家园C栋名仕阁8-2号。法定代表人梁建波,任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明荣,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仁茂与四川红弧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仁茂及委托代理人佘帆、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仁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遂宁市天宫路红福苑门面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住房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遂宁市天宫路“洪福苑”项目的住房一套;2、住房单价3500元/平方米,配套费8200元,购房总价款28393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原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住房买卖协议,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但从房屋的规划和设计上看,原告购买的均系车库,按照购房当时的国家政策是不能独立办理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候,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办理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原告胡仁茂(乙方)与被告四川红弧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红福苑·红祥苑”住房买卖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红福苑·红祥苑”住房买卖一事达成以下条款,甲乙双方共同遵守。

一、住房位置:“红福苑”3#楼9号(车库改住房)。

二、住房面积:78.78㎡(以测绘公司测绘面积为准)。

三、住房单价:3500元/㎡。配套费8200.00元。

四、合计住房应付总价款:283930.00元。

五、该住房交付标准以施工图为准,不办理国土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属乙方永久性使用。乙方购买此房后可出售、转赠,乙方子女可继承。

六、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人民币275730元、配套费人民币82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另查明,“红福苑·红祥苑”项目位于旧城区明霞路,由四川红弧投资有限公司和天宫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建设,该项目于2009年11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8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该项目规划审批方案中红福苑2号楼、3号楼和红祥苑2号楼的车库层层高为2.15米,车库层建筑面积未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计算。车库实际层高为2.75米,原告购买的系车库改建的住房。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购房协议、收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房屋出售方有义务为受让方办理国土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涉诉房屋不办理两证,该约定是基于所开发项目的规划限制,且“红福苑·红祥苑”项目的车库均未办理两证,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两证,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涉诉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仁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胡仁茂负担,经审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艳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翠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