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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1471号

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与刘德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刘德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0民初1471号之一原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代表人郑继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跃刚,该公司物业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玉田,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贵。

原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刘德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

原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原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金兴宝

代理

审判员  张建岳

人民陪审员  徐 凡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