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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81民初625号

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武冈市管理部与刘庆华、谢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11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武冈市管理部,刘庆华,谢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625号原告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武冈市管理部。负责人肖洪武,系该管理部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小礼,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武冈市管理部副主任。被告刘庆华,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谢建平,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武冈市管理部(以下简称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刘庆华、谢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迪雄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雷良叶、关桂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顾溶丽担任记录。原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小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华、谢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2013年5月22日,刘庆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250000元。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刘庆华每月偿还贷款本息1970.48元;谢建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刘庆华拖欠贷款本金704.95元,利息2650.98元,拖欠期数7期,尚有贷款余额126539.22元,刘庆华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贷款及担保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约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解除贷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刘庆华之间的贷款合同;刘庆华偿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126539.22元;谢建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庆华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庆华、谢建平未予答辩。原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委托贷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刘庆华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2、保证人资料,拟证明被告谢建平为被告刘庆华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催款通知书,拟证明到2016年4月8日被告刘庆华拖欠贷款本金3349.71元,利息2618.88元,拖欠期数6期,尚有贷款余额131292.55元的事实,到2016年7月21日被告刘庆华拖欠贷款本金704.95元,利息2650.98元,拖欠期数7期,尚有贷款余额126539.22元的事实。被告刘庆华、谢建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庆华、谢建平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有当事人的签字,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刘庆华、谢建平没有出庭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22日,谢建平出具了保证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刘庆华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同日,刘庆华、谢建平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刘庆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250000元,贷款用途为刘庆华购买武冈市展辉大厦1716号商品房,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28年5月2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125‰;刘庆华每月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970.48元;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而造成委托贷款人无法按期收回贷款本息,委托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款中直接扣划,保证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第二十八条约定,保证期间,委托贷款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解除贷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有权要求保证人自解除合同之日起10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有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任一违约情形,委托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贷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直接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个人工资账户、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及其他收入账户中划扣款项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和一切相关费用。刘庆华在合同的借款人签字栏内签了字,谢建平在保证人签字栏内签了字。截止2016年4月8日,被告刘庆华拖欠贷款本金3349.71元,利息2618.88元,拖欠期数6期,尚有贷款余额131292.55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刘庆华拖欠贷款本金704.95元,利息2650.98元,拖欠期数7期,尚有贷款余额126539.22元。

本院认为,原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刘庆华之间形成了贷款合同关系。被告刘庆华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刘庆华已累计7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约定,被告刘庆华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约定,原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解除贷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解除贷款合同,责令被告刘庆华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余额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建平承诺为被告刘庆华在原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十八条的约定,原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宣布解除贷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有权要求保证人自解除合同之日起10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现被告刘庆华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原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被告谢建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庆华、谢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武冈市管理部与被告刘庆华之间的贷款合同;

二、被告刘庆华偿还原告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武冈市管理部贷款126539.2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三、被告谢建平对第二款被告刘庆华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庆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迪雄

人民陪审员  雷良叶

人民陪审员  关桂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顾溶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