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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特53号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确认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王登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司 法 确 认 裁 定 书(2016)鲁0103民特53号申请山东省胸科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高大川,院长。委托代理人翟德龙,该医院医务科科员,住济南市。申请人王登兰,女,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大鹏,山东省监狱工人,住济南市。系王登兰之子。申请人山东省胸科医院、王登兰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经济南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6年7月6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于同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本院于同日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依法由

审判员王利民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查,申请人山东省胸科医院法定代表人高大川的委托代理人翟德龙、王登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大鹏均到庭。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济南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申请人山东省胸科医院、王登兰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山东省胸科医院一次性给予患方补偿人民币壹万元整。本协议签订后,该纠纷即告终结,双方不再存有异议,不得以任何形式主张各自的权利。医患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履行协议条款。履行方式、时限:本协议签订并经司法确认后,山东省胸科医院于七个工作日内将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患方王登兰。经审查,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山东省胸科医院、王登兰于2016年7月6日经济南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王利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于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