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6919号
原告:深圳市自然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北向南瑞峰花园1栋2001A房,组织机构代码562790729。
法定代表人:马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剑,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鑫,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自然醒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2年6月1日。
二、职务:副总经理。
三、工资标准:每月应发17000元。
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劳动合同。
五、离职时间及原因:2016年3月7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何剑先生:自2015年12月至今,你的以下行为及情形严重违反公司相关管理制度:1、不参加公司的工作会议,不参与公司、团队的日常工作;2、多次无故旷工,且经警告(口头警告和书面警告)无效;3、散布破坏公司发展和团队稳定的言论,严重影响公司内部的正常生产经营。由于你的上述行为及工作表现,现对你作出如��处理决定:1、自2016年3月8日起公司正式与你解除劳动关系;2、2016年3月8日前的工资,公司会在3月10日向你结清。”六、原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原告提交了被告2016年2月、3月打卡记录,记录记载,被告2016年2月旷工8.5天,迟到335分钟;2016年3月旷工0.5天,迟到8分钟。原告提交了其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的《关于加强公司考勤管理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自2016年2月16日起员工上下班时间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考勤制度(参照《员工手册》考勤制度),如有违反考勤制度者,将严格按《员工手册》作出相应处罚。原告提交了张贴照片及电子邮件主张已将上述通知在原告办公场所张贴及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被告。原告提交了其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的《通知》,内容为被告在原告2016年2月16日重申考勤管理制度后短短几天内又旷工两天以上,严重违反了考勤制度。原告亦提交了电子邮件主张将上述通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用工管理所依据的规章制度须经过民主程序制度制定,或在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下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没有异议。本案中,原告自认其考勤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度,原则上不能作为其对被告进行用工管理的依据,且原告提交的张贴照片及电子邮件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将考勤制度告知被告,且被告没有异议。综上,原告将考勤制度作为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并进行处罚于法无据。原告提交的打卡记录显示被告在2016年2月、3月存在多次旷工事实,但该打卡记录并无被告确认,本院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对原告主张被告多次无故旷工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列明的违规情形,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属违法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000元(17000元/月×4月×2倍)。
七、2016年2月、3月工资差额问题: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16年2月工资12126.5元,3月工资3864元。原告陈述其依据考勤制度和打卡记录对被告违反考勤制度的情形进行了扣款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进行扣款处罚所依据的考勤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度,且原告亦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考勤制度告知被告,且被告没有异议,且原告主张的被告旷工、迟到事实亦未得到被告确认,因此原告依据考勤制度对被告进行扣款处罚于法无据,原告依法应向被告足额发放上述期间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2月工资差额4873.5元(17000元-12126.5元)、2016年3月工资差额44元(17000元/月÷21.75天/月×5天-3864元)。
八、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2016年1月13日,原告出具《春节超长放假通知》,称原告决定于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15日放假10天。原告主张依据被告2016年2月的打卡记录,被告2016年2月1日至17日一直处于休假和旷工时段,该期间远超春节法定节假日,该部分超过时间应包括被告的年休假,且被告曾口头告知原告其2015年度年休假与春节假期连休。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其申请于2016年2月1日至17日期间休假,且原告提交的被告2016年2月的打卡记录并未得到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已休2015年度年休假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816.1元(17000元/月÷21.75天/月×5天×2倍)。
九、被告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4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2月29日工资9000元、2016年3月1日至3月8日工资3836元;4、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9864元;5、原告为被告按工资标准补足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
十、仲裁结果:深南劳人仲案[2016]674号案件仲裁结果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4917.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7816.1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000元;4、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4917.5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度5天���休年休假工资7816.1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自然醒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000元;
二、原告深圳市自然醒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剑2015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7816.1元;
三、原告深圳市自然醒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剑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4917.5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自然醒广告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一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