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7民初2011号

王爱梅与王喜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爱梅,王喜忠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7民初2011号原告王爱梅,女,汉族,1956年5月30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喜臣,男,汉族,1957年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爱梅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太康县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喜忠,男,汉族,1949年10月21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符新晖,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爱梅与被告王喜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爱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爱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张 庆

审判员 张仕新

审判员 赵 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苏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