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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罗诚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罗诚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罗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1执927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乡五一村一品东庭4栋108房。代表人王迎春,经理。被执行人罗诚,男,汉族,1975年2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裕南街街道杏花园社区书院路281号3门206房。申请执行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罗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3)雨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的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137241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915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6448元,本案申请执行费2055元等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账户信息和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并将判决书中确认归还的租赁车辆执行到位,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其它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雨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满宏

审判员  王高亮

审判员  谭会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吴 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