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民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广场北路梨树园小区景观花苑1栋1-2号店面,组织机构代码为78413835-7。
负责人:蔡忠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保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熊勇,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虹,女,199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永福,系刘晓虹父亲。
委托代理人:彭维,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婷婷,女,199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晓虹、汪婷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民一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助理
审判员余佳担任
审判长、助理
审判员盛强、助理
审判员陈苾铃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吴维波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30分,汪婷婷驾驶赣H×××××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鹰潭往景德镇方向行驶,行至1002KM+596M处时,车辆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致使驾驶人汪婷婷和乘车人刘晓虹受伤,赣H×××××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婷婷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晓虹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刘晓虹受伤后被送入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10日),花医疗费86155.94元(其中刘晓虹花费20000元,余额66155.94元为汪婷婷垫付)。刘晓虹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十级,伤后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一审审理期间,汪婷婷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F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晓虹不构成伤残鉴定,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婷婷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晓虹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对此认定不持异议,该认定应作为定案依据,故此,汪婷婷应当对刘晓虹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晓虹主张存在伤残,并提供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十级鉴定,汪婷婷申请重新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F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晓虹不构成伤残鉴定,故此,应当认定刘晓虹在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伤残。刘晓虹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提出主张,并提供“三期”鉴定,尽管两次鉴定结论一致,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三期”鉴定意见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的依据。关于重新鉴定费的负担,因重新鉴定否定了伤残,认定了“三期”,重新鉴定费用由刘晓虹、汪婷婷各负担一半为宜。关于刘晓虹是否计算误工费的问题,刘晓虹主张其在学徒,每月工资700-800元,汪婷婷主张刘晓虹未年满18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酌情考虑认定每天30元为宜。刘晓虹主张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酌定300元为宜。根据刘晓虹的伤情治疗情况,其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86155.94元、误工费810元、护理费2320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0975.94元。其中,汪婷婷已经垫付66155.94元。汪婷婷驾驶的HW971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金额为10000元/座,故此,安邦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及保险相关法律法规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安邦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在免责条款中约定,实习期内驾驶保险的机动车,没有年满3年驾龄的人员赔偿,保险人不承担理赔责任,该免责条款采用了加粗加黑的字体,与其他条款进行了明显区别,保险人已经足够提醒投保人,故此,不承担座位险的理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虽然采取加粗加黑的字体予以提示,但仍然未达到法律规定免责的足够提示投保人的义务,不应当免除保险责任,故对安邦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1.刘晓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币90975.94元,由安邦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余款80975.94元,扣除汪婷婷已付66155.94元,剩余损失14820元由汪婷婷赔偿;2.汪婷婷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3683.8元由刘晓虹、汪婷婷各负担1841.9元;3.驳回刘晓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刘晓虹负担2000元,汪婷婷负担622元。
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请求改判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汪婷婷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于实习期,且没有持三年以上驾龄驾驶证人员陪同上高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安邦保险公司有权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后,投保人在投保单等凭证上签字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安邦保险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投保单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
被上诉人刘晓虹答辩称: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与我无关,我的损失即使保险公司不赔,也应由侵权人赔偿。
被上诉人汪婷婷答辩称:驾照没满一年是事实,但我买了保险,安邦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只是让我签名,没有告知我在什么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安邦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提示义务的履行程度是有一定要求的,保险人必须将免责条款合理地提请投保人注意,简言之,提示必须达到合理的程度,或说充分的程度,才能认定已尽到提示义务。本案中,投保人汪婷婷虽有在安邦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上签字,但该投保单并未载明免责条款的内容,“投保人声明”一栏仅以“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来涵盖保险公司免除条款,文字表述笼统、含糊,降低了投保人的敏感性和警惕性,且投保单为格式合同,“投保人声明”一栏为格式条款,该栏中的文本所用文字、字体等未与投保单中的其他文本区别开来,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安邦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能在投保单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未充分履行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安邦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佳
代理
审判员 盛 强
代理
审判员 陈苾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维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