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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935号

常桂珍与张乃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常桂珍,张乃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935号原告常桂珍。被告张乃玉。

原告常桂珍与被告张乃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桂珍,被告张乃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在昌邑市奎聚街办草庵村有两间房屋,现被被告侵占。该房屋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予理睬,侵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被告张乃玉辩称,我是1996年返回草庵村跟随我父亲居住在这四间老房子里,根本不知道其中两间是原告的。2016年4月,昌邑市奎聚街办安排各村委进行搬迁调查,原告听到消息后,通过村委会找我,要求要回这两间房屋,我不同意,因为在我居住这两间房屋期间,进行了无数次的维修,花费维修费用254000元,如果原告要回这两间房屋,我要求原告补偿我修缮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桂珍与张其贤原系夫妻关系,1970年12月登记结婚,于1973年5月23日生长子张乃玉,1975年2月6日生次子张乃富。1986年10月28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1986)昌法李民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常桂珍与张其贤自愿离婚;常桂珍与张其贤所生长子张乃玉、次子张乃富由常桂珍抚养,张其贤每月负担抚养费20元,自1987年开始,直至孩子18岁;常桂珍与张其贤北屋四间,西两间归常桂珍所有,东两间归张其贤所有;栏一间、门楼一个及院墙归张其贤所有、、、、、、、。离婚后,张乃玉、张乃富随母亲常桂珍长期在外居住,1996年,张乃玉回到昌邑市奎聚街办草庵村193号,跟随父亲张其贤居住。2008年张其贤去世后,张乃玉一家在该处居住至今。另查明,本院(1986)昌法李民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常桂珍与张其贤北屋四间,位于昌邑市奎聚街办草庵村193号,本案诉争房屋即其中西两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986)昌法李民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返还原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诉争房屋昌邑市奎聚街办草庵村193号北屋西两间,权属归原告常桂珍,被告张乃玉无权占有,故原告常桂珍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乃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常桂珍昌邑市奎聚街办草庵村193号北屋西两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乃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波

人民陪审员  闫 磊

人民陪审员  魏新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丹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