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1068号原告上海华留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6999号28幢25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55961059Q。法定代表人牛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杰,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江西都昌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西嘉俊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芙蓉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550860339X。法定代表人郑卫华。
原告上海华留香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嘉俊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和2013年11月19日,被告以其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和40万元,合计140万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一年的还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公司亏本为由未还。为此,特起诉提出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圆,并自起诉后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江西嘉俊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未安排人员到庭、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除自己的陈述外,另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和中国农业银行《企业银行付款回单》二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和2013年11月19日分别向原告立下借据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和400000元,原告即通过农业银行分两笔(1000000元和400000元)转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经本院核实可以认定。证据2是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和2013年11月19日分别向原告立下借据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和400000元,原告即通过农业银行分两笔(1000000元和400000元)转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二份《借条》和二份《企业银行付款回单》相互关联,且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故结合原告的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和2013年11月19日,被告江西嘉俊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上海华留香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和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上海华留香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借款人:江西嘉俊汽车空调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4日”和“借条今借到上海华留香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借款人:江西嘉俊汽车空调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9日”的借条各一份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即通过农业银行分两笔(1000000元和400000元)转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借款,被告应按《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因本案中的《借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但二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无法界定本案借款是否逾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后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嘉俊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上海华留香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圆整(¥1400000元)。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江西嘉俊汽车空调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新建
审 判 员 占良春
代理
审判员 喻海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葛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