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5317号原告孙修亭,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孙喜杰,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小妹,农民。被告李建波,农民。��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天津路177号。代表人崔伟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李丹,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修亭与被告周小妹、李建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修亭的委托代理人孙喜杰,被告周小妹、李建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修亭诉称,2016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周小妹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周小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936.8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误工费19180元(140元×137天),护理费6446元(117.2元×55天),伤残赔偿金48444元(40370元×12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98165.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小妹、李建波共同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发生事故属实,车辆系家庭共有财产,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周小妹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路由西���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同向行驶原告孙修亭驾驶自己所有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小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修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5936.87元。2016年5月19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修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10000元,共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孙修亭退休后,自2013年4月份起在私立平度东方之星英语培训学校打工,从事后勤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周小妹、李建波系夫妻���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家庭共有财产,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退休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工作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负担30%的经济损失;被告周小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系家庭共有财产,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周小妹、李建波共同承���70%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据、本院的调查情况及原告退休教师的身份,可以确认原告在私立学校从事后期工作的事实,原告虽已退休,但仍然从事自己力所能及的工作,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其实际收入2600元/月计算。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不予认可,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原告的其他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明��如下:医疗费15936.8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误工费11873.33元(2600元÷30天×137天),护理费6446元(117.2元×55天),伤残赔偿金48444元(40370元×12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136.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余款15136.87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70%即10595.81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8263.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周小妹、李建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孙修亭经济损失78263.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孙修亭经济损失10595.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修亭对被告周小妹、李建���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孙修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2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旭红
审 判 员 王汝海
人民陪审员 徐建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荆保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