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个体司机。2012年2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巧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驾驶鄂E×××××号现代越野车从当阳城区往窑湾方向行驶,行至金沙收费站附近时,与李某驾驶的鄂D×××××号大货车发生刮擦,随后谭军下车用拳头打击李某头面部数下,致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受钝力作用造成左耳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6年5月30日,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谭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李某对谭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传唤谭某调查的到案经过,当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阳市公安局调解协议书及李某的谅解书、收条,本院(2012)鄂当阳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且本案系纠纷引起,谭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受害人谅解,故依法应对谭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德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童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