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民初字第06737号 原告长沙市岳麓区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438号湘腾商业广场3栋902号。 法定代表人张雅文。 委托代理人张波浪,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凯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路7号。 法定代表人鲁勇。 被告鲁勇,男,汉族,1962年6月19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欧阳兰,女,汉族,1979年10月5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湖南凯风物流有限公司、鲁勇、欧阳兰罗广亮,长沙县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长沙市岳麓区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凯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风公司”)、鲁勇、欧阳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周霞玲、
人民陪审员左芬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付凌波担任记录。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长沙市岳麓区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浪,被告湖南凯风物流有限公司、鲁勇以及被告湖南凯风物流有限公司、鲁勇、欧阳兰的委托代理人罗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长沙市岳麓区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浪,被告湖南凯风物流有限公司、鲁勇、欧阳兰的委托代理人罗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岳麓区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凯风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凯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300万元给被告凯风公司,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8月9日,共计壹个月,月利率为3.5%:凯风公司不按约定还款的,视为逾期,逾期部分按0.l%每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采取维权措施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按起诉金额的10%,最低不低于捌仟元)等等均由被告承担;另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当日,原告与被告凯风公司、鲁勇签订《保证协议》,被告鲁勇对于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将300万元转帐至被告指定帐户。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凯风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鲁勇系担保人,被告欧阳兰系被告鲁勇的妻子,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湖南凯风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300万元,并按被告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5%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2、被告湖南凯风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暂定126万(实际按被告欠付的借款本息为基数,自2014年8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日0.1%的标准计算)。3、被告湖南凯风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万元。4、被告鲁勇、欧阳兰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以任何方式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湖南凯风物流有限公司、鲁勇、欧阳兰的委托代理人罗广亮辩称,第一,被告没有借原告现金300万元,无证据支持;第二、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违约金126万元没有合同约定;第三、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往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标准及违约责任; 证据二,《保证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鲁勇对主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三,《委托付款函》、《借款凭证》《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借���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予以确认; 证据四,《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借款金额为300万,月息是三分五厘,承诺在3个月之内归还; 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欧阳兰、鲁勇系夫妻关系; 证据六,《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2日被告湖南凯风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沙市岳麓区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案所涉300万元,还之前借款500万元中的一部分。 被告湖南凯风物流有限公司、鲁勇、欧阳兰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兴业银行河西支行汇入华融湘江银行长沙金星路支行的银行流水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全部归还了原告的借款。 本院组织原告及被告湖南凯风物流有限公司、鲁勇、欧阳兰委托代理人对双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湖南凯风物流有限公司、鲁勇、欧阳兰委托代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已经偿还了300万元,不存在保证责任;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对《借款凭证》、《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委托付款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第一、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后提交,第二,该是针对另案原告为戴素芳、朱明英、戴桂芳起诉被告凯风物流三个案子出具的;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对此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对《借款协议》、《汇款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一、原告起诉书上所述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7月10日借款,而为原告主张2013年7月2日借款,与本案不符,在本案中不具有合���性及关联性;第二、借款合同上借款时间为2个月,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按照原告所述借款是借新款还旧账应该在2013年9月2日才是正确,应不在本案诉讼范围,但是现在所述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因此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此笔款是还之前被告欠原告公司50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不是还本案的借款。 综合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内容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实本案内容,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经原告质证后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
本院认为经被告质证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并未对其反驳意见提出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法庭调查过程被告认可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能够用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有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湖南凯风物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编号:2014长岳湘字第053号),约定原告借款300万元给被告湖南凯风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8月9日,共计1个月,月利率35‰;利率计算起始日期为甲方将本合同项下约定之借款发放至乙方指定之账户之日,具体以甲方银行转出记录为准。利率计算终止日期为乙方完全还本付息之日。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为“鲁勇”,开户行:“兴业银行河西支行”,账号:“62×××15”。乙方违反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未及时、足额还款的,乙方须按逾期款项(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因履行本合同乙方所需支付的款项)0.1%/日1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于乙方违约导��甲方需要采取维权措施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按起诉金额的10%收取,最低不低于捌仟元)、差旅费及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原告与被告凯风公司还就借款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鲁勇作为丙方即保证人,与甲方(原告长沙市岳麓区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即出借人、乙方(被告凯风公司)即借款人,签订了《保证协议》,约定:本保证合同对应之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长岳湘字第053号,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本保证合同对应之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5%。丙方愿意为乙方的上述借款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乙方在借款协议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就乙方向甲方借款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借款本金;利息;乙方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或乙方依约或依法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按起诉金额的10%收取,最低不低于捌仟元)、差旅费及相关费用;其他根据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乙方应依约承担的费用。保证协议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调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被告凯风公司还向原告长沙市岳麓区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付款函》,内容如下:“请将应支付给湖南凯风物流有限公司的款项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付至鲁勇账户。付款人:长沙市岳麓区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金星路支行;账号:81×××88;付款金额:叁佰万元;收款人:鲁勇;开户行:兴业银行长沙河西支行;账号:62×××15:此委托付款的后果及法律责任由委托人承担。” 2014年7月10日,原告长沙市岳麓区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鲁勇转账支付了借款300万元;被告凯风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凭证上加盖单位章,被告鲁勇在该收据上签名。2015年4月2日,被告凯风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称:“之前我司向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万),月息3分5厘,承诺在三个月内归还。” 另查明,1、被告鲁勇、欧阳兰系夫妻关系;2、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7月2日被告凯风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案所涉300万元,还之前5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3、据被告提交的的银行流水单显示,2014年7月10日,被告鲁勇在收到原告长沙市岳麓区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转账的300万元后,当即向原告��沙市岳麓区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300万元,后被告鲁勇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转账75000元,被告又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转账原告4.5万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转账原告4.5万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转账原告4.5万元,对于上述四笔转账被告认为因原告主张的300万元,被告已于当天偿还,故对该四笔转账将会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而原告认为,上述四笔转账系被告偿还本案所涉300万元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保证协议》、兴业银行转账记录、《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长沙市岳麓区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凯风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对被告关于该笔债务已于借款当日即2014年7月10日由被告鲁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借款当日即偿还给原告长沙市岳麓区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2013年7月2日被告凯风公司向原告500万元,被告凯风公司虽在庭审中陈述该笔款项已经结清,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500万元于何时结清;其次,被告凯风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称:“之前我司向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万),月息3分5厘,承诺在三个月内归还”,被告鲁勇亦作为法人代表在该表中签名。综上,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风公司仍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长沙市岳麓区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凯风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原本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至2014年8月9日;2015年4月2日,被告凯风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在三个月内归还,现原告对该《承诺书》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将借款期限续展到了2015年7月1日,被告凯风公司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凯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凯风公司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凯风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后,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转账75000元,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转账4.5万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转账4.5万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转账4.5万元,
本院认为在本金300万元尚未结清的情况下,上述四笔款项应为支付的��案所涉300万元贷款的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5%,已超过年利率36%,被告凯风公司借款300万元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应付利息为59178元(计算明细详见判决书后附表),而被告凯风公司支付给原告75000元,对于多出部分15822元,被告凯风公司未要求原告返还,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凯风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应付的利息为13611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至11月5日原告转账共计135000元,该135000元抵扣被告凯风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应付的利息,被告凯风公司应自2014年9月17日起支付原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凯风公司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仅对借款利息按照年利��24%的标准予以支持,利息给付时间应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律师费用,本院不再另行予以支持。 被告鲁勇于2014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协议》,自愿为被告凯风公司与原所签订的编号为2014长岳湘字第053号《借款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凯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鲁勇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鲁勇承担本金3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鲁勇承担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院仅判决被告凯风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被告鲁勇仅应对被告凯风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利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欧阳兰对被告鲁勇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欧阳兰对被告鲁勇向外进行担保的事实知情,且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欧阳兰从被告鲁勇向外进行担保的行为中获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欧阳兰对被告鲁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凯风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市岳麓区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鲁勇对被告湖南凯风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长沙市岳麓区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凯风物流有限公司、鲁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费42080元由被告湖南凯风物流有限公司、鲁勇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周金桃
人民陪审员 左芬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付凌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附表被告湖南凯风物流有限公司应还息明细(单位:元) 借款本金 还款期间 月利率% 天数 应付利息 已还金额 3000000 2014.7.11~2014.7.31 3 20 59178 7500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