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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1刑初141号

李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李存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存安,男,1977年8月8日出生,甘肃省靖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靖远县北滩镇南滩村四社***号。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又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存安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建明、被告人李存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李存安持本人身份证、靖远恒源养殖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270200052789527的“牡丹威士”信用卡。后被告人李存安领取该卡并透支使用。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李存安从该卡透支现金29906元。该透支款还款期限到期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短信方式向被告人李存安催收后,李存安于同年12月17日还款1000元,此后再未偿还下余透支款,并且改变电话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止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李存安共拖欠该卡本金27955元,利息18743.45元。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存安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以被告人李存安犯信用卡诈骗罪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存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贾旭宝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表、靖远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登记信息查询单、本院(2015)靖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存安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存安作为合法持卡人,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存安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存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未判决的罪行,应当数罪并罚;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李存安在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七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存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原判刑期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总和刑期二年五个月,罚金6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霞

代理

审判员  苏本录

人民陪审员  李 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淑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