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2211号
原告:赵春平,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彭学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潘栋妹,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
被告:戴明开,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郑齐艳,女,1976年5月5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合肥市宝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淮河路新时代广场*座*幢***室。
法定代表人:郑齐艳。
被告:吴静,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原告赵春平与被告戴明开、郑齐艳、吴静、合肥市宝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鹿商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久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学斌、潘栋妹,被告戴明开、吴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齐艳、宝鹿商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春平诉称:被告戴明开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约定利息为3%,借款期限届满后,若戴明开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承担原告因追索债务发生的一系列费用。被告郑齐艳、宝鹿商贸、吴静自愿对被告戴明开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自己账户将资金汇入被告戴明开的账户,但被告戴明开却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四被告至今未为支付。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戴明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76000元(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以2%月利率计算),合计676000元,并自2016年6月21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清日止;2、依法判决由被告戴明开承担律师费12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郑齐艳、合肥市宝鹿商贸有限公司、吴静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明开辩称:第一,本人个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属实,借款利息支付过两个月,是通过民生银行转账给原告的,大概是在过年前,借款初始两三个月是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后来因还不上钱,原告说可以延期,但利息要提高。后来补充定了一个合同,约定利息是3.5%。被告并不回避债务,不能按时还款,是因被告生意投资失败了,希望原告能在还款时间上宽限一些。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本人没有意见,毕竟纠纷是因本人借款而产生的。第三,保全费,诉讼费也没有意见。希望能调解处理。另,本人对担保人吴静表示抱歉,当时资金周转困难,只告诉她要贷款,没有告诉她具体事项,她连贷款数额以及原告是谁都不清楚。
被告吴静辩称:本人是稀里糊涂签的字,本人根本不懂什么连带责任。因为本人和戴明开是近20年的朋友,去年下半年,他说资金周转困难,需要贷款,叫我帮忙签个字,当时去签个字就走了,本人连原告是谁都不知道,具体贷款多少钱也不知道。本人与讼争纠纷没有关系。原告赵春平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3份、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转账凭据一份。证明被告戴明开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戴明开账户转账6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股东会会议一份,证明郑齐艳、合肥市宝鹿商贸有限公司、吴静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赵春平向天瑞律师事务所转款记录一份,证明赵春平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被告戴明开、吴静对以上证据均予认可。被告戴明开、吴静未进行举证。经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明开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约定利息为3%,借款期限届满后,若戴明开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承担原告因追索债务发生的一系列费用。被告郑齐艳、宝鹿商贸、吴静自愿对被告戴明开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将出借款转入被告戴明开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4日。此后,原告虽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均未有结果。另查明,被告郑齐艳与被告戴明开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明开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戴明开本人对此也予承认。被告郑齐艳、吴静、宝鹿商贸对戴明开上述借款本息及追索债务费用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实充分,有三被告所立的保证合同为据,应予确认。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对借款本息及诸如追索债务所产生的相关费等违约责任予以明确约定,但鉴于原被告之间的相关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内容:“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冲突,故对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及代理费等超过涉案借款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明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赵春平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
二、被告郑齐艳、合肥市宝鹿商贸有限公司、吴静共同对被告戴明开上述应付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春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0元,减半收取533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计9355元,均由被告戴明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久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