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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6民初794号

蒋小军诉蒋炎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蒋小军,蒋炎彬,蒋茂远,李娇凤,蒋燕娣,乐海深,蒋群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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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794号原告(反诉被告)蒋小军,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泰和县禾市镇。委托代理人康裕达,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蒋炎彬,男,汉族,1980年2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泰和县禾市镇。被告(反诉原告)蒋茂远,男,汉族,1948年10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泰和县澄江镇。被告李娇凤,女,汉族,1954年7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泰和县禾市镇。被告蒋燕娣,女,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泰和县禾市镇。被告乐海深,男,汉族,1978年10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泰和县禾市镇。被告蒋群娣,女,汉族,1978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泰和县澄江镇。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文华,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蒋小军与被告蒋炎彬、蒋茂远(反诉原告)、李娇凤、蒋燕娣、乐海深、蒋群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斌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蒋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裕达,被告蒋炎彬、蒋茂远(反诉原告)、李娇凤、蒋燕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海深、蒋群娣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小军诉称: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及双方亲属就两家土地纠纷一事在禾市镇增庄村委会调解。在调解之前被告蒋茂远就打电话叫在外工作的女儿、女婿回家准备殴打原告。中午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各自回家吃饭,原告刚刚到家门口就被被告蒋炎彬踢了一脚,随后其他被���也冲上来打了原告眼部及头部几拳,后原告妻子报警才停止。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严重损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1720.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辨称:1、被告蒋茂远(反诉原告)、李娇凤、蒋燕娣、乐海深、蒋群娣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事件均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蒋炎彬的责任;3、原告诉请所列损失明显高出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应依法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蒋茂远反诉称:反诉人蒋茂远与被反诉人蒋小军因建房土地纠纷经多次调解无果,导致双方矛盾不断激化。2015年11月4日,双方再次发生争议,被反诉人蒋小军遂用石头、竹棍打伤反���人,经鉴定为轻微伤。另外,2015年11月11日发生的打架事件反诉人根本未在场,也未参与。被反诉人的殴打行为造成反诉人严重损害,遂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16533.98元,并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原告(被反诉人)蒋小军辨称: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和本案的法律事实,且反诉原告在本诉中辨称其不是本诉适格被告,故反诉人不具备反诉资格。反诉原告提起反诉的是2015年5月4日双方发生的纠纷,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事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蒋小军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泰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挂号凭证、南昌普瑞眼科医院处方、发票、挂号单、门诊收费收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火车票、汽车票、餐饮费发票、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过,及原告所受伤入院治疗费用,其所受伤为轻微伤,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期130天、护理期70天、营养期66天等事实。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禾市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禾市镇增庄村委会证明、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蒋炎彬是本诉唯一适格被告,双方发生打架事件原告本身具有明显过错。被告(反诉原告)蒋茂远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禾市派出所询问笔录、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发票、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拟证明反诉人身份信息,被反诉人因建房土地纠纷打伤反诉人致轻微伤,住院治疗费用等事实。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蒋小军与被告(反诉原告)蒋茂远系邻居,双方因建房土地纠纷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11月4日,蒋茂远以蒋小军家建房侵占其土地为由进行阻难,与蒋小军发生冲突,造成蒋茂远多处檫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因该建房土地纠纷到禾市镇增庄村委会调解未果,在回家途中,被告蒋炎彬与蒋小军发生冲突,造成蒋小军眼部、右侧筛窦纸板骨折,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共计22281元。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小军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花费鉴定费800元。经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所受伤未达伤残等级,出院后需继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务工期130天,护理期70天,营养期66天,鉴定费900元。2016年4月5日泰和县公安局依法就蒋炎彬与蒋小军打架事件给与蒋炎彬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蒋小军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2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67天×20元/天),营养费1340元(67天×20元/天),误工费11700元【130天×90元/天(江西省2015年度在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949元)】,护理费8232元【70天×117.6元/天(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868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合计4819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本应协商解决为宜,但原、被告未能理智对���和冷静处理,被告蒋炎彬致原告蒋小军人身损害,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蒋茂远、李娇凤、蒋燕娣、蒋群娣、乐海深存在侵权行为,故上述被告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反诉与本诉应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或者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本案中,原告蒋小军提请诉讼是基于2015年11月11日因蒋炎彬侵权的事实,而被告(反诉原告)蒋茂远基于2015年11月5日的侵权事实提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可以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炎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小军各项损失共计48193元,以上赔偿款汇入泰和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泰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泰和支行文田分理处,帐号:378401040003117)。

二、驳回原告蒋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蒋茂远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133元,由被告蒋炎彬承担。反诉诉讼费107元由反诉原告蒋茂远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斌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一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