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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3441号

程长生与天津查里世家家具有限公司、查家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长生,天津查里世家家具有限公司,查家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3441号原告程长生,男。委托代理人王桂,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健,北京翱翔(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查里世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白塘口村村南。法定代表人查家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默蕾,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骏,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家乐,男。委托代理人张默蕾,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长生与被告查家乐、天津查里世家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依法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信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长生的委托代理人任健、王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家乐兼被告天津查里世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查里世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默蕾、刘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长生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告程长生与被告查里世家家具有限公司、查家乐签署借条,约定查里世家公司向程长生借款3000000元,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月利率2%,每月利息6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半年到期一次性偿还,签订借款协议当天,程长生向查里世家法定代表人(亦系担保人)查家乐的亲属查某通过银行转账2700000元,现金交付查某借款300000元,查某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证明》,确认2015年3月13日程长生委托查某银行转账给3000000元是原告程长生的。借款协议签署以后,查家乐按月支付利息60000元至2015年9月,但2015年10月借款到期后,查里世家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亦未继续偿还利息。现程长生与查里世家的借款已逾期,查里世家公司未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查家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程长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查里世家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元。2、被告查里世家公司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的利息计540000元。3、被告查里乐对上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查家乐、查里世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3000000借款已在2015年9月还清,事实情况为:2015年9月底,案外人圣斯克公司欲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恰好被告的该笔款项到期,被告在原告的指示下将借款本金2970000元汇款给案外人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斯克公司”)的财务总监汪某1,之后的利息亦均由案外人圣斯克公司进行偿还,此后原告亦未向二被告进行过追要,现圣斯克公司亦承认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争议焦点:1、二被告向案外人圣斯克公司汇款2970000元是否受原告程长生的指示所为?是否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行为?2、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和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2、程长生、查某银行流水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按月还息计420000元的事实。3、查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部分借款是通过查某支付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通过查某转账2700000元认可,但真实性需要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往来明细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圣斯克公司财务总监、圣斯克公司董事长等人员之间的账目往来。2、圣斯克公司复工后急需解决的问题情况说明的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与圣斯克公司尚有3500000元债务的事实。3、天津市圣斯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汪某1转帐汇款2970000元系被告还款的行为。4、申请证人查某出庭作证陈述如下内容:“我与查家乐系堂兄弟关系,我与程长生是认识二十几年的朋友、老乡关系。2015年3月,被告打电话问我北京有没有钱,我说我没钱,我的朋友程长生有钱,向程长生借款同不同意,程长生说可以,借给3000000元,利息2分,于是程长生从银行贷款并将款项支付到我的账户上,一笔汇款2400000元,另一笔300000元,我又垫了300000元现金。6个月后,查家乐想还原告程长生3000000元,圣斯克老板想用程长生这3000000,给我打电话,让我问程长生圣斯克借3000000元用两个月借不借,程长生说用两个月就借,于是程长生叫查里世家直接汇款给圣斯克,利息也是2分。后来我找程长生要这3000000的借条,程长生说借条撕了。2015年9月以后程长生没有找被告要过,但是找圣斯克要了4次,今年又要了几次,都是我陪他来的,但没要到。”5、申请证人圣斯克公司董事长汪某2出庭作证陈述如下内容:“我和程长生是老乡关系,去年通过查某认识的,2015年6月,原告程长生花1500000元购买圣斯克公司股权。2015年9月,公司找程长生借款4000000元,其中第一笔是2015年9月14日通过查某的账户汇款过来,另一笔通过查家乐转到公司财务总监汪某1卡上2970000元,扣除了30000元的利息。后来程长生来到天津,我为他出具了4000000的借条,后来还款500000元,但借条也没有改。这个钱是我公司向程长生借的,公司认可还款,程长生最后一次向我催要是2016年5月。”6、申请证人汪某1出庭作证,陈述如下内容:“我是管公司财务的,我的卡也用于公司经营,2015年9月份老板告诉我最近有笔钱要进账,是找程长生借的,后来我就收到查家乐汇给我的这29700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该小组证据中第1项至第10项、第12项转账事实无异议,对第11项查家乐转账给汪某12970000元的事实认为与原告方的诉请无关,对第13项汪某1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20000元系圣斯克偿还第一笔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对第14项汪某1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转账80000元系替汪某2偿还1000000元借款和1500000元股权未实现的利息。对第15、16项汪某2偿还的500000元借款的事实,虽然与本案无关,但予以认可还款的事实。对第17、18项与第11项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19项汪某2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转账70000元亦系偿还1000000元借款和1500000元股权未实现的利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没有公司的盖章,且没有经债权人的确认,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与本案无关,将与证人的出庭证言一并发表质证意见。对查某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查某与被告查家乐是亲属关系,故不予认可。对汪秀清的证人证言,证人在期间有修改证言的情况,怀疑证人跟被告私下沟通过,故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汪某1的证人证言,认为汪某1是受汪某2的指示来作证的,故其出庭的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鉴于二被告对基本事实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程长生于2015年3月借款给二被告300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圣斯克公司财务总监、圣斯克公司董事长等人员多方之间的账目往来,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6,亦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中予以具体分析说明,综合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13日,原告程长生与被告查里世家家具有限公司、查家乐签署借条,约定查里世家公司向程长生借款3000000元,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月利率2%,每月利息6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半年到期一次性偿还,由被告查家乐提供担保。借款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程长生向查里世家法定代表人(亦系担保人)查家乐的亲属查某转账2700000元,现金交付查某借款300000元,由查某将上述借款共计3000000元给付二被告。借款协议签署以后,借款期限内,二被告通过自己和案外人吴小红的账户按月支付利息60000元,后二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转账给圣斯克公司财务总监汪某12970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再次通过吴小红账户支付原告程长生利息6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与圣斯克公司之间仅有1000000元的借款(月息2分)和1500000元的股权认购关系,认为二被告向圣斯克公司转账2970000元未经债权人书面或口头同意,故不认可该笔债务转移到圣斯克公司名下。二被告坚持认为,已经征得原告的口头同意,否则不会将借款汇款给圣斯克公司。圣斯克公司则认可向原告程长生借款共计4000000元的事实,并认可曾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尚欠3500000元未还,现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另查,圣斯克公司于2015年10月向原告还息20000元、于2015年11月13日还息80000元、于2015年11月18日、23日共还本金500000元,于2016年1月13日还息70000元,原告对该转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2015年11月13日还息80000元、于2016年1月13日还息70000元不仅仅是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尚包括1500000元股权未实现的利息,如超出法律规定,可折抵本金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并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1、尽管查某与被告查家乐有亲属关系,但鉴于证人查某系本案借款的唯一经办人,原告通过查某的账户转账也足以说明原告程长生与证人查某关系密切,又加之原告程长生与被告查家乐、查某、汪某2等人系同乡关系的事实,查某、汪某2等证人证言均具有一定的可信性。2、圣斯克公司亦认可于2015年9月29日收到被告的该汇款2970000元系程长生的借款、后圣斯克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还息20000元、于2015年11月13日还息80000元、于2015年11月18日、23日共还本金500000元,于2016年1月13日还息70000元,而还息的日期恰恰为每个月的13号左右,按照月息二分的约定,于2015年10月14日还息20000元恰恰为1000000元一个月的利息,于2015年11月13日还息80000元恰恰为4000000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于2016年1月13日还息70000元恰恰为3500000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3、二被告于2015年3月至9月按月还息60000元,于2015年10月13日再次还息60000元,而该2970000元恰恰系3000000元借款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扣除了半个月的利息计30000元,亦具有逻辑合理性。4、2016年1月后,圣斯克公司经济状况恶化未再偿还借款及利息。综上,二被告及证人所述,能够达到高度的概然性即二被告欠付的借款3000000元在原告程长生的指示下于2015年9月29日直接支付给圣斯克公司2970000元,由二被告于10月13日再次还息60000元。至此,而相应的债务在原告的指示下已经通过代位偿付的方式支付,二被告不再具有还款义务。原告代理人庭审所述本案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债务转移是指将债务人将自己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该种情况下确实需经债权人同意。而本案并非系二被告将还款义务转移给圣斯克公司,而是二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借款本金直接偿还给原告指示的代收款人圣斯克公司,与债务转移具有本质的区别。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长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60元,由原告程长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信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勇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