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4446号原告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XX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明,男,住福建省清流县,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小瑜,女,住福建省德化县,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厦门市匡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陈明阳,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厦门市匡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陈明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陈明阳,男,汉族,1990年9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泰和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匡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匡梦泉州分公司)、厦门市匡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梦公司)、陈明阳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邦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小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梦泉州分公司、匡梦公司、陈明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邦泰和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匡梦泉州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Y××××061的《电梯轿厢广告合同书》(以下简称“广告合同书”),双方就被告匡梦泉州分公司使用原告管理的中骏蓝湾半岛(泉州)小区42部电梯轿厢经营广告进行了约定。“广告合同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匡梦泉州分公司应向原告缴纳电梯轿厢广告管理费1512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费用756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笔费用75600元。双方签订“广告合同书”后,被告匡梦泉州分公司即入场搭设经营广告,支付第一笔费用后,第二笔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匡梦泉州分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5月21日,被告匡梦泉州分公司、陈明阳又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再次确认上述付款义务的数额,直至原告起诉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匡梦公司作为被告匡梦泉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轿厢广告管理费756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33264元(按合同约定应付管理费的千分之五/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现按万分之五/日,暂计至2016年4月28日);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匡梦泉州分公司、匡梦公司、陈明阳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私营公司基本信息及公民身份信息查询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匡梦泉州分公司、匡梦公司、陈明阳的诉讼主体资格;2.《电梯轿厢广告合同书》(编号为WY××××061)一份,以证明(1)被告匡梦泉州分公司使用原告管理的中骏蓝湾半岛(泉州)小区42部电梯轿厢经营广告,(2)被告匡梦泉州分公司应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缴纳电梯轿厢广告管理费75600元,(3)被告匡梦泉州分公司迟延支付管理费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额度的千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3.《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1)被告匡梦泉州分公司已实际使用原告所管理的中骏蓝湾半岛(泉州)小区42部电梯轿厢,(2)被告匡梦泉州分公司、陈明阳再次确认了逾期应付款额度,并提出了还款计划,(3)被告匡梦泉州分公司、陈明阳同意连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照片三张,以证明被告匡梦泉州分公司已实际使用原告管理的中骏蓝湾半岛(泉州)小区42部电梯轿厢。
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电梯轿厢广告合同书》由原告与被告匡梦泉州分公司共同签订,有双方代表的签名且加盖双方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付款承诺书》由被告匡梦泉州分公司、陈明阳共同出具,有被告匡梦泉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亦即被告陈明阳的签名捺印,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根据照片的内容,结合分析证据2-3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可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匡梦公司是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匡梦泉州分公司系被告匡梦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2013年6月25日,原告世邦泰和公司(甲方)与被告匡梦泉州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WY××××061的《电梯轿厢广告合同书》,约定:被告匡梦泉州分公司使用原告管理的中骏蓝湾半岛(泉州)小区42部电梯轿厢经营广告,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广告管理费151200元/年,支付方式为半年支付一次,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管理费75600元,2013年12月31日向甲方支付剩余管理费75600元;乙方应按时向甲方支付本合同中的相关费用,若乙方未按时支付,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缴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匡梦泉州分公司即入场搭设经营广告,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管理费75600元,第二笔管理费到期后,被告匡梦泉州分公司未能支付。经原告催讨,2014年5月21日,被告匡梦泉州分公司、陈明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书》,确认因被告匡梦泉州分公司问题造成未能按照讼争广告合同如期支付广告管理费,并承诺被告匡梦泉州分公司、陈明阳应于2014年6月10日前支付泉州蓝湾半岛项目电梯桥厢管理费75600元,如未能按时付款,被告匡梦泉州分公司、陈明阳愿意自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起迟延一日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日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之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世邦泰和公司与被告匡梦泉州分公司签订的《电梯轿厢广告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匡梦泉州分公司已实际使用原告管理的中骏蓝湾半岛(泉州)小区42部电梯轿厢经营广告,但其在支付原告管理费75600元后,未按时支付剩余管理费756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匡梦泉州分公司系原告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匡梦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匡梦公司应就被告匡梦泉州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陈明阳在其出具给原告的《付款承诺书》明确表示其自愿与被告匡梦泉州分公司支付讼争广告合同所拖欠的管理费75600元,并承诺逾期付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现被告陈明阳承诺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陈明阳应就上述债务与被告匡梦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每日按未缴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现原告自愿请求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匡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明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告管理费756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38.5元,由被告厦门市匡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明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少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