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徒执字第01523号申请执行人薛杏林。被执行人张小君。申请执行人薛杏林与被执行人张小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13日作出的(2015)徒民初字第013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小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杏林价款1236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由被执行人张小君负担。被执行人张小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12415元,未能执行到位标的金额12415元,申请执行费86元未收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徒民初字第013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戴瑞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吴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