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民终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珍,女,汉族,生于1954年9月20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宋旭东,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俊模,男,汉族,生于1957年11月28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赵勇,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勇。委托代理人晏文超,四川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华珍因与被上诉人欧俊模、四川华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4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华珍上诉请求,一、撤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4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欧俊模、四川华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王华珍与闵勇联华合开发泸州市城北广场综合楼项目,双方仅仅是对利润和收益分配等问题协商不一致,对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没有争议,合伙比例争议并不影响合伙关系的成立。
被上诉人欧俊模辩称,上诉人王华珍现在还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被上诉人欧俊模与被上诉人四川华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并不影响第三人权益,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四川华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王华珍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待另案处理完以后才能确定,另外本案撤销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王华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0)龙马民初字第667号民事调解书;
二、被上诉人欧俊模、四川华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华珍与四川华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闵勇之间的合伙关系,历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0)江阳民初字第1254号判决:王华珍与闵勇就开发城北广场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系合伙关系,各占50%的股份。泸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泸民终字第129号判决:撤销江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确定部分项目工程为合伙关系,王华珍占40.16%的份额。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泸民终字第129号和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江阳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发回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3月10日,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阳民再字第1号之一民事裁定:中止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0)龙马民初字第667号民事调解书、内部开发协议、江阳区人民法院和泸州中院的判决书、四川省高院的民事裁定书、公证书、闵勇的任职通知、华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收条、出资情况表、报告书、协议、银行支付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及移交确认书、泸州时工商业联合会古玩商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一审法院认为,王华珍与四川华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人闵勇之间就城��广场综合楼项目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影响王华珍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是对全案发回重审,而江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已中止诉讼,并未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而言,王华珍现不具有的诉讼主体资格,待王华珍与四川华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人闵勇的权利义务明确后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华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王华珍自行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华珍提供的开发协议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四川华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就泸州市龙马潭区“城北广场”项目存在合伙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四川华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恶���低价转让合作项目下的物业给被上诉人欧俊模,影响到了上诉人王华珍的利益,故上诉人王华珍是与二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是申请撤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0)龙马民初字第667号的适格民事主体。至于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王华珍与被上诉人四川华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由于要进行合伙清算,故以本案上诉人申请撤销的民事调解书正在立案审查为由裁定中止诉讼,并未否认上诉人王华珍的合伙身份。故原审法院以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已中止诉讼,并未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由,认定上诉人王华珍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当,上诉人王华珍与涉案房屋买卖案件有利害关系,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王华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华珍系与讼争标的物具有利��关系,其与被上诉人四川华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伙份额尚未确定,并不影响本案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故上诉人王华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4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交纳。
审 判 长 林乐斌
审 判 员 曹天全
代理
审判员 钟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玉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