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82民初1065号
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
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东,原告单位乐胜信用社主任。
被告:姜永宾,男,汉族,1976年2月12日生,个体,现住吉林省。
被告:荆宝玲,女,汉族,1979年7月16日生,个体,现住吉林省。本院在审理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姜永宾、荆宝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属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准许,本案无继续审理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190.00元,由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吴多广
审判员 王化龙
审判员 李洪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鑫程速录员 梁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