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662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被告熊某甲,男,汉族。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腊月相识恋爱,次年8月同居生活,1996年3月生育一子,1997年6月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婚前长期赌博,不管家庭,婚后仍不悔改,另外,被告违背夫妻信义,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于2006年分居至2015年。2014年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以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而未判决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无任何联系,更不说改善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4、5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次年8月同居生活,1996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熊某乙。1997年6月原、被告双方到蓬安县原白玉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感情发生变化。2006年双方各自外出务工。2014年9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蓬安法院以(2014)蓬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6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生育子女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个性差异时有矛盾产生但能和睦相处。原告主张2014年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无任何往来及联系,但庭审中原告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和被告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13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杨琼华
人民陪审员 郑超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瞿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