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旺苍县万胜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尚武镇胜利村七社。法定代表人何成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飞,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旺苍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新华街。法定代表人刘亚洲,县长。委托代理人陈超,四川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旺苍县万胜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煤业公司)因诉旺苍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其它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旺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关闭旺苍县新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等8处矿井的决定》涉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我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产业调整政策,万胜煤业公司煤矿属政策性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因此,本案涉及的政策性关闭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万胜煤业公司请求撤销旺苍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关闭旺苍县新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等8处矿井的决定》中决定对万胜煤业公司矿井予以关闭的行政行为并判令旺苍县人民政府赔偿资金利息损失,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旺苍县万胜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万胜煤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认为万胜煤业公司煤矿“属政策性关闭”,虽未明确否定旺苍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但实际上以此为由将旺苍县人民政府的行为排除在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外。旺苍县人民政府是行政机关,作出关闭包括万胜煤业公司在内的煤矿企业的行政决定并付诸实施,其行为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件。
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内容与条文不符。旺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为依据,但旺苍县人民政府在执行省政府规章时违反该规章的规定,作出了违法行政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改判支持万胜煤业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旺苍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旺苍县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推进全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产业调整政策作出《关于关闭旺苍县新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等8处矿井的决定》,因此,万胜煤业公司矿井属政策性关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政策性关闭煤矿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万胜煤业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万胜煤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伍平会
代理
审判员 杨 军
代理
审判员 刘洪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军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