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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4565号

张月与孙业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月,孙业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4565号

原告:张月。

被告:孙业同。

原告张月诉被告孙业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业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2015年2月借原告张月3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380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业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业同向原告张月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月现金叁万捌仟元(¥38000元)借款人:孙业同(姓名上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证实,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现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偿还3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业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月3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孙业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夫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罗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