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2605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刘春光,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纪飞,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5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已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恳请依法判决: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财产依法分割;2、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于201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结婚登记后的腊月十二日(农历)举行了结婚仪式,在过春节的正月初四(农历)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现原告梁某以与被告王某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
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订婚时,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66000元。原告主张订婚时原告购买包括订婚戒指在内的“四金”支出款项8000元,被告主张现“四金”在原告处。被告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暖瓶两把、茶具一套,现在原告梁某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基础。
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未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即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双方共同生活未满一个月。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不能相互沟通理解,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对双方亦无益处,故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对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王某的婚前财产有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暖瓶两把、茶具一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在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应将上述财产返还给被告。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因原告在婚前给付给被告彩礼款项66000元,数额较大,结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实际情况,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项33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在缔结婚约时为被告购买的金首饰,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有异议,称原被告分居时金首饰在原告处,因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在原告未就己方主张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无法查实金首饰的实际控制人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婚前个人财产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暖瓶两把、茶具一套;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彩礼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林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