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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刑初187号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付某某,辛某某,周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系被害人周某甲妻子),女,住肇东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系被害人周某乙妻子),女,住肇东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系被害人周某乙之子),男,住肇东市。法定代理人辛某某,系周某丙母亲,简历同上。委托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责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万立新(经传唤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小明,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08年5月1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辩护人羿洪刚,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辛某某、周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京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羿洪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辛某某、周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姜静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肇东市跃进乡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东市跃进乡西158公里加450米处时,由于违章驾驶,所驾驶车辆追撞同向由被害人周某乙驾驶的四轮车尾部,造成周某乙及乘车人周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乙、周某甲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拔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赵某某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提供相应的证据,并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是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解:

一、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2、本案认定赵某某负全部责任,按保险限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限额范围之内足以赔偿被害人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再向本案赵某某主张任何权利;3、在附带民事诉状中,原告人提出四轮车的损失,车辆已由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修复完毕,拖车费1000元,修车费4880元,此些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或者交强险部份返还本案被告人家属。另外,被告人赵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对被害人又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的四轮车没有反光标识,在量刑时应考虑到此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辛某某、周某丙诉称:原告人付某某系被害人周某甲的妻子,系被害人周某乙的母亲。原告人辛某某系被害人周某乙的妻子。原告人周某丙系被害人周某乙的长子。2016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解放半挂牵引车、后挂(挂万荣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肇东市跃进乡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东市跃进乡西158公里加4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由东向西周某乙驾驶的无牌照时风牌四轮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四轮车驾驶人周某乙及四轮车乘车人周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人与二被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43800元(周某乙死亡赔偿金221900元,周某甲死亡赔偿金221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的抚养费2097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告人付某某的扶养费111880元,二人丧葬费48881元,事故车辆时风牌四轮车及车斗损失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38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赔偿金1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以外的部分,在事故车辆商业险限额内给付赔偿金500000元,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辛某某、周某丙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辛某某、周某丙人民币9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合法部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利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1、对于原告人诉求的各项赔偿标准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有异议,应以国家统计局官方网站公布的数据为准;2、被扶养人付某某的生活费,原告人没有提交即丧失能力和无经济来源的证明,以及扶养人义务人情况,据我公司了解原告人的子女不只被害人一人,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3、财产损失,被告人已经承担,保险公司无需垫付和追偿;4、关于赔偿标准应以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准;5、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辛某某、周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的诉讼请求,庭后请示公司再作答复。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肇东市跃进乡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东市跃进乡西158公里加450米处时,由于违章驾驶,所驾驶车辆追撞同向由被害人周某乙驾驶的四轮车尾部,造成周某乙及乘车人周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乙、周某甲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拔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赵某某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害人周某乙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某乡某村某屯。被害人周某乙,36岁,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1,095.00元×20年=221,900.00元,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4,440.50元,共计246,340.50元。被害人周某甲,57岁,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1,095.00元×20年=221,900.00元,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4,440.50元,共计246,340.50元。被抚养人周某丙,13岁,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391.00元×5年÷2=20,977.50元;修车费4880元。共计518,538.50元。赵某某驾驶的解放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3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谷某某、解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检验委托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送达回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肇东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锦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解放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系自首,而且能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对被告人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投案自首、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给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辛某某、周某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给付理赔款请求是否合理问题,经查:肇事车辆解放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的规定,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对保险事实无异议,该保险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解放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按约定交纳保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在投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均为合理费用,且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赔偿范围,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被扶养人付某某生活费问题,付某某1960年4月4日出生,付某某没有提交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的证明以及抚养义务人情况,对付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问题提出异议,经查黑龙江省统计局已公布2016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其异议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附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周某甲死亡赔偿金)55,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周某甲死亡赔偿金)191,340.50元,共计人民币246,340.50元。

三、附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周某乙死亡赔偿金)55,0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周某乙死亡赔偿金)191,340.50元,车辆损失费2880元,共计人民币249,220.5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抚养费20,977.5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辛某某、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于再君

代理

审判员  王 帝

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龙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