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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4民初1330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民初1330号原告杨某某,男,上海市人。委托代理人张享维,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甲,男,陕西省兴平市人。委托代理人郭晖,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之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郭某因合作而有长期资金往来,2014年7月15日按照郭某发送的信息,原告将3643536元转入被告账户,事后得知该账号信息有误,且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原告上述款项且拒不退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643536元,利息714133元(按12%年利率从2014年7月16日算至2016年2月24日),共计4357669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这笔钱是原告和郭某所代表的汇金公司之间的债务。2.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案外人郭某认识,郭某系咸阳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在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二路信用社有350万元的担保贷款。原告杨皓明于2014年11月20日在西安市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2014年6月下旬,郭某对我讲:他(汇金担保)在咸阳渭城信合给别人担保的500万元贷款逾期,贷款人没有还款,信用社要他(汇金担保)承担代偿责任并给他亮了红灯。如果他不及时还款,信用社将不给郭某做贷款业务。我当时一直找郭某要我那300万元,郭某说:让我再给他弄500万元,还给咸阳渭城信合先把红灯灭了,他在信用社就能再贷800万元把我的钱还了。我就联系借钱的事”。2014年7月15日,原告按照郭某的指示将3643536元转入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二路信用社主任即本案被告杨某某甲个人账户,杨某某甲安排其信用社工作人员将以上款项作为咸阳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债务进行了清偿,之后,郭某并未能在信用社办理再贷款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西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案卷材料、银行汇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损失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基于愿意代郭某代表的咸阳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银行贷款、继而通过该公司再贷款用于偿还其债权的目的,在郭某的指示下,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该情节充分说明,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3643536元用途明确,该款事实上系原告对咸阳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出借资金,在郭某的指示下直接交付给被告,原告将上述资金汇入被告账户显然具有法律上的合法原因,并非其所述的信息有误;另,被告杨某某甲亦没有取得不当利益,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关于要求追加郭某和咸阳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郭某和咸阳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61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雅宏

人民陪审员  魏明丽

人民陪审员  杨志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