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微电子工业区微三路6号A厂房东区。法定代表人胡宝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潇波,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滨海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晓园街3号泰达青年宫三楼308室。法定代表人郄金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骁彧,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海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潇波,被上诉人天津滨海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骁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天津滨海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甲方为被告,合同乙方为原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派出保安员16名,保安队长1名,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服务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服务费为每名保安每月3600元,月费用合计61200元,付款日期为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服务费。合同就违约责任约定为:“除不可抗力或政策性调整,如单方终止合同或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该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为一年保安费的30%,并视情节承担其他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派出保安员提供保安服务,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全部服务费用,之后的服务费用至今未付。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告知函,表示认可尚欠原告保安费140400元,但因经营不善,包括下一期的保安费46800元均无法按时给付。
原告起诉称,自2016年1月至今,被告共拖欠到期应付服务费187200元,并产生违约金220320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来函明示将预期违约并认可所欠款项。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给付原告保安服务费187200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20320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应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将保安人数由合同约定的17人减为13人,保安服务费相应减为每月468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安排13人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故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保安服务费数额为187200元。原告另表示,其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合同约定一年保安费734400元的30%即22032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系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按照双方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保安服务,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服务费共计1872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安服务费187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原告上述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的数额及时间,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确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依法调整。结合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用的数额及时间,原审法院酌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违约金以每月到期应付服务费46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自应付之日(即每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滨海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保安服务费187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6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分别自2016年2月10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10日、2016年5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天津滨海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6元,全部由被告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违约金以46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分别自2016年2月10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10日、2016年5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支付判决内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天津滨海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审判决其他内容上诉人未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承担违约金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损失仅为其垫付的保安工资部分的占有使用费,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在调整后仍以两倍银行贷款利率判处上诉人违约金,仍属于明显过高。上诉人在支付困难前已经与被上诉人沟通,减少服务人员,尽到了必要的止损义务,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天津滨海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实际提供的保安服务人员的人数和期限没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名保安人员费用标准,原审判决确定的应付保安服务费数额无误,本院亦予确认。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诉争合同有约定有服务期限,上诉人未按约支付保安服务费用,且因自身原因提前解除合同,有违合同约定,原审判决认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依据充分,原审判决对诉争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酌情予以调整,法律依据充分,酌定数额亦无不妥。上诉人就其上诉主张没有新的证据证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兆青
审 判 员 王纪祥
代理
审判员 张 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