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字640号原告李星辰,男,汉族,居民。被告何文俊,男,瑶族。被告义雪燕,女,瑶族。被告何文俊、义雪燕委托代理人何盐增,男,瑶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盐增,男,瑶族。
原告李星辰与被告何文俊、义雪燕、何盐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朝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邱明艳担任记录。原告李星辰,被告何盐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星辰诉称:2012年,被告何文俊因欠别人钱急着还钱,请求原告帮忙借钱。原告一时也无法找到被告要求的借款数额,因是从小一起玩的朋友,又是同学,平时关系很好,就同意以原告妻子何某某和何某某叔叔何某甲的名义向银行贷款100000元借给被告。2014年11月18日,被告何文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10000元的借条,约定银行利息由被告向银行支付,被告妻子义雪燕、被告父亲何盐增为该借款担保,至贷款还清日止。因一年多来,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义雪燕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的费用。原告李星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
被告何文俊、义雪燕、何盐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已偿还本利61700元,应从中扣减。被告何文俊、义雪燕、何盐增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业务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2015年11月27日向银行归还本息15000元;2、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3、归还借款明细1份,拟证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31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9日四次每次4000元共还原告16000元。此外被告何文俊归还原告共10700元。原、被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何文俊因欠别人钱着急还钱,请求原告帮忙借钱。原、被告是从小一起玩的朋友,又是同学,平时关系很好,原告答应帮被告借款。因一时无法找到被告要求的借款数额,原告以妻子何某某和何某某叔叔何某甲的名义向银行贷款100000元借给被告。因被告何文俊还了部分本息后,无力还款,2014年11月18日,被告何文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10000元的借条,约定银行贷款由原告归还,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5000元给原告。被告妻子义雪燕、被告父亲何盐增为该借款担保,至所有欠款还清日止。该贷款本息累计为123397.86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银行归还本息15000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31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9日,被告四次每次4000元归还原告16000元。此外,被告何文俊单独归还原告共10700元,被告合计向原告还款617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以来的银行贷款本息61697.86元及原告起诉后至原告还清贷款日止未计算利息和罚息。经双方协商,原告向银行的贷款本息由原告自筹资金偿还,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本息合计65000元。因被告无法确定给付欠款时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出具的欠条是在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时写的,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自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时成立。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何文俊欠原告李星辰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商确认本息总额为65000元,是当事人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超过法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雪燕、何盐增在被告何文俊出具的欠条上签名字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成立;担保人对保证至所有欠款还清日止,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义雪燕、何盐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文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文俊、义雪燕、何盐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李星辰借款本息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何文俊、义雪燕、何盐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朝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邱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