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3民初739号原告冯民民,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拉萨市城关区。被告熊军,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拉萨市城关区。
原告冯民民与被告熊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边巴丹增独任审理此案,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民民与被告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在圣地财富广场五幢楼室内为被告刷涂料,被告承诺刷完后在半个月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劳务工资。然,时至今日仍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440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追索劳务工资所产生的费用8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44048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44048元属事实,但被告现在没钱支付。对原告提出的8000元的赔偿款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拉萨市柳梧新区圣地财富广场五幢楼二层至十二层的室内粉刷工程提供劳务,单价为每平方6元,刷两遍。被告承诺完工后半个月内向原告一次性结清所有劳务工资。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的工资。2015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熊军尚欠原告冯民民劳务工资44048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冯民民圣地财富广场B5幢涂料工资44048.00元,大写肆万肆仟零肆拾捌元整”,并由被告熊军本人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劳务工资4404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冯民民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熊军尚有44048元的劳务工资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因追索劳务工资所产生的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民民支付劳务工资44048元;
二、驳回原告冯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1.20元(原告已交),减半收取450.6元,由原告冯民民承担69.6元,被告熊军承担381元(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边巴丹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胡 金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