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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561号

周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谢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561号

原告:周某。

被告:谢某甲,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紫蓬镇白衣村高*组,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86********。

原告周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日,我和被告补领结婚证。××××年××月××日,我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年××月××日,我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丙。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打骂。被告不顾家庭,对子女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我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谢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抚养婚生子谢某丙;

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甲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结婚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校同学。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4月28日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于2008年11与9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丙。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谢某甲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未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明显

代理

审判员  葛新伦

人民陪审员  施海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后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