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11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一段531-543号。负责人黄明惠,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杨,员工。被告邱立英,女,汉族,1975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黄卫(邱立英之丈夫),男,汉族,1966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黄凤娟,女,汉族,1988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邹洋(黄凤娟之丈夫),男,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张小波,男,汉族,1981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张馨月(张小波之妻),女,汉族,1987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简称邮储荣县支行)诉被告邱立英、黄卫、黄凤娟、邹洋、张小波、张馨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廖杨、被告邱立英、黄卫、邹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凤娟、张小波、张馨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荣县支行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邱立英、黄卫、黄凤娟、邹洋、张小波、张馨月与原告邮储荣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黄凤娟、邹洋、张小波、张馨月为被告邱立英、黄卫向原告邮储荣县支行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邱立英、黄卫与原告邮储荣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14%,逾期利率18.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向被告邱立英、黄卫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邱立英、黄卫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凤娟、邹洋、张小波、张馨月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8月1日,原告邱立英、黄卫尚欠借款本金79916.45元及利息、罚息10550.5元,故诉请判令被告邱立英、黄卫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9916.45元及给付贷款利息、罚息(自逾期至借款还清本息付清时止还款罚息按合同约定按实计算收取),被告黄凤娟、邹洋、张小波、张馨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受托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邱立英、黄卫、黄凤娟、邹洋、张小波、张馨月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邱立英与黄卫、黄凤娟与邹洋、张小波与张馨月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放款单、贷款借据复印件,逾期清单、欠款本金利息清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及欠款情况。
被告邱立英、黄卫、邹洋辩称:对借款、欠本息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借款全部用于四川省圣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圣宁公司)的基础设施建设及土地租金、资金利息,现企业经营困难,希望法院给予考虑待圣宁公司拿到食品生产许可证后逐步偿还和法院依法变卖圣宁公司后偿还。被告邱立英、黄卫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黄卫、邱立英的债务清单,土地租金欠款清单,工人工资欠款清单,拟证明负债偿还款困难;2.环评委托合同书,荣县环境保护局文件,项目咨询服务合同,圣宁公司企业标准,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圣宁公司的偿债计划。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对被告邱立英、黄卫举示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和被告要求逐步偿还和法院依法变卖圣宁公司后偿还不予认可。被告黄凤娟、张小波、张馨月未答辩、未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到庭参加诉讼的原、被告举证与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邱立英、黄卫、黄凤娟、邹洋、张小波、张馨月与原告邮储荣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8月至2016年8,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任意成员申请,多次签订贷款合同,在单一贷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成员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且联保小组成员均同意:在上述期间内任意贷款人向原告贷款的次数和每次贷款金额、本人授信额度、联保小组成员合计贷款不超过《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其余成员均对此范围内所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分别为每期贷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有损邮储荣县支行债权的情况,邮储荣县支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5日,被告邱立英、黄卫与原告邮储荣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被告邱立英、黄卫向原告邮储荣县支行申请贷款本金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逾期年利率18.2%,贷款前10个月为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其后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当日原告邮储荣县支行按约向被告邱立英提供的帐户内发放贷款本金100000元。合同履行至2015年10月起被告邱立英、黄卫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1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9916.45,利息、罚息10550.5元,保证人黄凤娟、邹洋、张小波、张馨月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邮储荣县支行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邱立英、黄卫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贷款利息、罚息至还清时止;被告黄凤娟、邹洋、张小波、张馨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分别与被告邱立英、黄卫、黄凤娟、邹洋、张小波、张馨月之间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邱立英、黄卫未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邮储荣县支行要求被告邱立英、黄卫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邮储荣县支行要求被告黄凤娟、邹洋、张小波、张馨月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邱立英、黄卫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立英、黄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借款本金79916.4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8月1日的利息、罚息为10550.5元。从2016年8月2日起,以本金79916.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黄凤娟、邹洋、张小波、张馨月对被告邱立英、黄卫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邱立英、黄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7元,减半收取899元,由被告邱立英、黄卫、黄凤娟、邹洋、张小波、张馨月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XX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心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