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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辖终213号

内蒙古中商云谷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诉内蒙古聚丰投资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中商云谷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聚丰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辖终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中商云谷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盛乐现代服务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焦学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聚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樊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中商云谷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聚丰投资有限公司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3民初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内蒙古中商云谷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或者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共同投资“中国国际信息技术(内蒙古)产业园数据中心区”建设项目,后由于客观原因项目未能动工,被上诉人要求退出该项目的投资股份产生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大学西路71号。因此,上诉人认为,此案应由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管辖。2、投资行为本身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股份的投资与撤资受到《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规范的制约及其他很多因素的影响,且这种共同项目投资不同于一般的合同的履行,其标的也不同于一般标的。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在上诉人单位任职并主管财务工作,被上诉人要求撤出该项目的股份,这种要求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这种项目投资具有明显的特殊性,显然应该属于其他标的的履行,而合同的履行地是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管辖法院应当是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退一步讲,按照给付货币的合同来说管辖法院也应当是被上诉人住所地的赛罕区人民法院,而不是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不应该是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基于投资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在本案中,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点虽没有明确约定,但双方合同履行所在地为呼和浩特盛乐现代服务业集聚区。从上诉人内蒙古中商云谷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可看出,其公司住所地在呼和浩特市盛乐现代服务业集聚区总部大楼内,属和林格尔县的管辖范围。故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内蒙古中商云谷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属回民区管辖的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上诉人内蒙古聚丰投资有限公司向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内蒙古中商云谷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学英

审判员  孙 昊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俊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