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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8077号

张磊与丁寿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磊,丁寿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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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8077号原告张磊,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被告丁寿源,男,1949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秀兰,女,1951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张磊与被告丁寿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由

审判员王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被告丁寿源和委托代理人田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磊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中介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四条×号中单元××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月租金53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2016年3月31日,原告接到被告电话称,因东四四条地区有可能出现拆迁情况,但被告户籍不在出租房屋内,要求原告于4月15日之前搬离出租房屋,便于被告迁移户籍,并以拆迁为由拒绝支付200%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600元;并支付另行租房的中介费6000元。

被告丁寿源辩称:东城区东四三条至东四八条是2016年北京重点整治工程,属于不可抗力。电视及报纸均报道了对该区域进行重点腾退,街道要求配合拆迁,提供资料,故双方达成一致,原告表示理解,尽快搬出,未提出支付违约金。同时,违约金支付200%过高,应予酌减。

经审理查明: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四条×号中单元××号系被告名下所有的房屋。2014年7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通过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代理成交版)》,约定原告租赁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四条×号中单元××号,建筑面积60平方米,租赁用途居住,租期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月租金5300元,押一付三,押金5300元;违约责任:(二)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甲方���应退还相应的租金。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东城区东四四条拆迁问题,被告找到原告要求腾退房屋,2016年4月15日,原告将房屋腾退,交还被告。上述事实,有宣传资料、《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代理成交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磊与丁寿源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代理成交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丁寿源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对此,丁寿源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丁寿源违约,张磊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是合理的,但丁寿源认为违约金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张磊要求赔偿另行租房的中介费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寿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磊违约金五千三百元;

二、驳回原告张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原告张磊负担48元(已交纳),由被告丁寿源负担6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建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