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21民初1904号

赵爱燕与束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爱燕,束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1904号

原告:赵爱燕。

委托代理人:吴坤钊,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束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

诉讼代表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爱燕与被告束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丁扣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赵爱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坤钊,被告束凯,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0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束凯驾驶皖A×××××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黎线17KM+12M嘉善县罗星街道李家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华笃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束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皖A×××××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54150.36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清单:医药费313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伤残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20%=174856元、鉴定费2040元、误工费106元/天×180天=19080元、护理费106元/天×90天=954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束凯答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答辩称:投保人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但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束凯驾驶证及肇事机动车皖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皖A×××××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机动车皖A×××××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事实;

二、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束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华笃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三、门诊病历5份,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发票46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用31368.88元的事实;

四、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1月30日)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六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营养期建议三个月,鉴定费用为2040元;

五、劳动合同书、嘉善县罗星街道李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嘉善县公安局罗星派出所居住人口管理系统查询表、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属城镇,故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六、交通费发票1份(举证发票为上海出院时叫车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方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牙齿治疗的相关费用只认可24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保证公允性,且鉴定意见中的三期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劳动合同中显示原告月工资为1470元,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所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方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过程及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具有国家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虽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及三期过长,但未提供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的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其中的劳动合同书虽有月工资金额的约定,但原告实际的工资收入应当根据其补充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月工资转账记录确定(自2015年2月至10月,月平均工资约为227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所主张的交通费,应当按照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予酌定。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3日21时20分许,束凯驾驶皖A×××××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黎线17KM+12M嘉善县罗星街道李家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华笃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赵爱燕)发生碰撞,造成华笃君、赵爱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束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华笃君负事故次要责任,赵爱燕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赵爱燕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皖A×××××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束凯已支付原告赵爱燕34783.68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华笃君,已书面承诺放弃其在该起事故中损失的请求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束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华笃君负事故次要责任,赵爱燕无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皖A×××××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承担。因皖A×××××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不足部分,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尚在合理范围内,可予准许;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应予纠正。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3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280元、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误工费2275元/月×6月=13650元、护理费106元/天×90天=9540元、伤残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20%=17485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37334.8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25334.88元×80%=100267.9元均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该款应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因被告束凯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34783.68元,该款应在人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赵爱燕的款项中予扣除返还。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20267.9元(其中应扣除34783.68元返还被告束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3元,减半收取792元,由原告赵爱燕负担158元,被告束凯负担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扣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周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