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执监317号申诉人(异议人、申请复议人)阳昇集团有限公司(原阳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礼清,该×××董事长。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孙桂能。被执行人淮安市经济开发区仁刚架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仁刚,该××总经理。被执行人陆仁刚。申诉人阳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昇公司)因孙桂能申请执行淮安市经济开发区仁刚架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刚公司)、陆仁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2015)淮中执复字第000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孙桂能与被执行人仁刚公司、陆仁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区法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淮法民初字第0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解除孙桂能与仁刚公司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仁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桂能租赁的钢管148675.2米、扣件173670只;
三、被告仁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桂能租金321038.52元(已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以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6元计算,以后顺延至实际归还之日),并承担违约金150311.56元;
四、被告陆仁刚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69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34.5元,由原告孙桂能负担17309.5元,被告仁刚公司、陆仁刚负担11525元。该案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淮安区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向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阜宁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要求扣留被执行人陆仁刚的债权款200万元。2015年3月16日,淮安区法院作出(2014)淮法执字第1442号履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通知阳昇公司向孙桂能履行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河区法院)(2008)河民二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欠款1997270.1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支付案件受理费11388元的义务,并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陆仁刚在阳昇公司的债权款人民币1997270.1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支付案件受理费11388元。阳昇公司向淮安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该案双方当事人已就相关纠纷处理终结。另查明,阳昇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昇淮安分公司)与陆仁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清河区法院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2008)河民二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阳昇淮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陆仁刚支付欠款1997270.1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776元,减半收取11388元,合计11438元,阳昇淮安分公司负担并给付陆仁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河区法院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河法执字第1287号民事裁定,追加阳昇公司为被执行人,与阳昇淮安分公司共同偿还欠陆仁刚执行款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2031145.10元,后阳昇公司向清河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向淮安中院申请复议亦被驳回。陆仁刚于2014年5月27日,向清河区法院出具申请,将其申请执行阳昇公司案件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胡基龙(案外人)。2014年5月28日,清河区法院将该案委托阜宁法院执行。2014年8月21日,陆仁刚向阜宁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胡基龙全权处理该案,兑现款也委托胡基龙领取。阜宁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阜执字第19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并提取阳昇公司应得收入及存款3503800元,并冻结其在银行的相应款项。2015年3月8日,仁刚公司、阳昇公司、王继平与淮阴区奥泰发展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奥泰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被申请人(阳昇公司、王继平)拖欠申请人(仁刚公司)总计350万元,由担保人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120万元,于2015年4月20日前再付120万元,2015年5月20日再付11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不再有申请执行阳昇公司的权利,即本协议所指向的执行纠纷全部终结,并由申请人依法申请撤回对阳昇公司的执行。落款处由胡基龙在申请人处签字,王继平与阳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礼清在被申请人处签字,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延香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3月9日,胡基龙向阜宁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对阳昇公司的执行申请。2015年3月13日,阜宁法院裁定:
一、准许申请人陆仁刚撤回执行申请;
二、终结清河区人民法院(2008)河民二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再查明,江苏阳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阳昇集团有限公司。孙桂能申请执行仁刚公司、陆仁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淮法执字第1442号履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通知阳昇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孙桂能履行清河区法院(2008)河民二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欠款1997270.1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支付案件受理费11388元的义务,并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陆仁刚在阳昇公司的债权款人民币1997270.1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支付案件受理费11388元。阳昇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称,陆仁刚申请强制执行阳昇公司一案,2015年3月8日申请执行人陆仁刚已申请撤回对异议人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该案双方当事人已就相关纠纷处理终结。阜宁法院依法裁定允许其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相关法律文书可向清河区法院查阅阜宁法院的相关回复。因此清河区法院向异议人公司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履行通知书已无事实依据,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撤销(2014)淮法执字第1442号执行裁定书、履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孙桂能辩称,陆仁刚对阳昇公司享有的债权为生效判决所确定,陆仁刚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阳昇公司财产采取了强制措施。淮安区法院因孙桂能申请强制执行陆仁刚一案请求阜宁法院协助执行,冻结陆仁刚对阳昇公司的执行款,直至陆仁刚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阳昇公司向阜宁法院或向申请人陆仁刚履行了债务。陆仁刚为了逃避债务,故意撤回对阳昇公司的执行,其申请撤回的理由并未提及履行情况,其行为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撤回执行的申请系陆仁刚代理人代为申请,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只是一般代理,其无权作出放弃执行的权利。阳昇公司仅以陆仁刚撤回申请为由,向淮安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不能成立。只要阳昇公司不能提供已经向陆仁刚履行了全部义务的证明,仅凭陆仁刚单方面撤回对阳昇公司执行的行为,不能免除阳昇公司本应承担的义务。淮安区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中,陆仁刚的代理人向阜宁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执行人阳昇公司的执行申请,阜宁法院作出(2014)阜执字第1944-1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二项:终结清河区人民法院(2008)河民二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该裁定仅是对清河区法院(2008)河民二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的终结,异议人阳昇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陆仁刚的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其到期债权仍然存在。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4)淮法执字第1442号履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被执行人陆仁刚在阳昇公司的到期债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阳昇公司对陆仁刚在其公司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淮法执异字第63号裁定:驳回异议人阳昇公司的异议。阳昇公司不服淮安区法院(2015)淮法执异字第63号执行裁定,向淮安中院申请复议。阳昇公司申请复议称,淮安区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淮法执字第1442号履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通知阳昇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孙桂能履行义务,申请复议人接到淮安区法院法律文书后立即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阳昇公司与陆仁刚之间的执行案件已于2015年3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执行终结。淮安中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陆仁刚与案外人胡基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依法确认,在申请执行人孙桂能向淮安区法院起诉其欠款的情况下,被执行人还将债权向案外人转让,属于规避执行行为。另外,双方转移债权后并未依法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阜宁法院裁定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仍为陆仁刚。根据陆仁刚的委托书,胡基龙只是执行案件代理人,非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对清河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对阳昇公司的债权,在陆仁刚怠于行使权利撤回执行申请后,淮安区法院可以直接强制执行该债权。阳昇公司与胡基龙、阳昇公司的债务人王继平及担保人淮阴区奥泰发展建设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由担保人分期付款,在付款之前淮安区法院即向阳昇公司发出裁定冻结陆仁刚的债权,并通知其向申请执行人孙桂能履行,阳昇公司应停止向胡基龙付款,依人民法院通知向孙桂能支付款项。阳昇公司的行为属于擅自支付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阳昇公司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阳昇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淮安区法院(2015)淮法执异字第63号执行裁定。申诉人阳昇公司向本院申诉称,一、2015年3月16日淮安区法院作出(2014)淮法执字第1442号履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通知阳昇公司向孙桂能履行义务。而阳昇公司已于2015年3月8日与陆仁刚达成和解协议并且执行终结。淮安区法院认定“陆仁刚虽撤销执行申请但双方实体权利没有消失,其到期债权仍然存在”事实错误,并且缺乏证据。
二、胡基龙是陆仁刚申请执行阳昇公司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其委托手续在阜宁法院办理,合法有效。故胡基龙、阳昇公司及担保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胡基龙与陆仁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依法确认与阳昇公司无关,阳昇公司无权也无义务对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核实。
三、淮安中院认定淮安区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委托阜宁法院执行,但阳昇公司没有接到阜宁法院或者淮安区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因此该事实仅是淮安区法院自行认定,没有法律效力。
四、本案一、二审执行裁定均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相关事实没有依法进行举证、质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1、撤销淮安区法院(2015)淮法执异字第63号执行裁定、淮安中院(2015)淮中执复字第00053号执行裁定;2、驳回孙桂能要求阳昇公司代为履行淮安区法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0849号民事判决书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仁刚公司、阳昇公司、案外人王继平、担保人奥泰公司于2015年3月8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奥泰公司应于2015年3月20日始代替阳昇公司分期支付共计350万元欠款。2015年3月16日,淮安区法院作出(2014)淮法执字第1442号履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通知阳昇公司向孙桂能履行清河区法院(2008)河民二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欠款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并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陆仁刚在阳昇公司的债权人民币1997270.1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据此,在奥泰公司根据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之前淮安区法院已经向阳昇公司发出裁定冻结陆仁刚的债权,并通知其向申请执行人孙桂能履行,故阳昇公司有义务通知奥泰公司停止向陆仁刚与仁刚公司付款,依(2014)淮法执字第1442号履行通知书的要求向孙桂能支付款项。因此,阳昇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阳昇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建明
代理
审判员 赵建华
代理
审判员 陈 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