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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刑终288号

赖石华、彭恢明开设赌场、赌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石华,彭恢明,赖石华,彭恢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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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28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石华,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家住龙南县,在龙南县龙南镇金塘开发区工业园大道经营“新娣商店”。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廖兴强,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彭恢明(曾用名彭荟荣),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赣县,暂住龙南县金塘开发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石华犯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彭恢明犯赌博罪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赣0727刑初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石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左右至2015年11月,被告人赖石华在网上从事“六合彩”赌博活动,期间为被告人彭恢明提供网上“六合彩”赌博的网址、账号及密码,并为其设置投注权限。彭恢明利用赖石华提供的上述信息参与网上“六合彩”投注活动,并收取其同事王某、廖某等多人投注“六合彩”的码单。赖石华与彭恢明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给付的形式进行赌资结算,其中通过银行结算的赌资数额累计33.7554万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彭恢明、赖石华分别在龙南县龙南镇金塘工业园富丰制衣厂、金塘工业园大道“新娣商店”被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赖石华、彭恢明的供述;证人赖龙云、王某、廖某、曾某、蔡某、赖某、陈某1、陈某2、李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彭恢明、赖石华、赖龙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检查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赖石华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六合彩”赌博网站帐号设置下级帐号供他人使用,并接受投注,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恢明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赌博,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3.7554万元,其行为构成赌博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罪名均成立。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赖石华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辩称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赖石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彭恢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上诉人赖石华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上诉人赖石华系初犯、���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适用缓刑或减轻处罚。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石华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六合彩”赌博网站帐号设置下级帐号供他人使用,并接受投注,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彭恢明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33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鉴于上诉人赖石华和原审被告人彭恢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赖石华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赖石华适用缓刑或减轻处罚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赖石华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六合彩”赌博网站帐号设置下级帐号供他人使用,并接受投注,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赖石华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综合其具有的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法定最低刑,罚当其罪。上诉人赖石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依法不能适用缓刑。上诉人赖石华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不能在法定刑以下处罚。上诉人赖石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徐晓敏

代理

审判员  肖昌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