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02民初3001号

原告罗贵全诉被告方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贵全,方缘,刘贵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3001号

原告:罗贵全,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

委托代理人:潘莉,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缘,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

被告:刘贵阳,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

负责人:杨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公司员工。

原告罗贵全诉被告方缘、刘贵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贵全,被告方缘、刘贵阳、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贵全诉称:2015年6月2日6时40分,方缘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从新村方向经西环线事故地点右转往赵场镇雪湾方向行驶,当行至金沙江大道事故地点时,与罗贵全骑行的沿西环线向金沙江大道方向行驶的川A×××××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罗贵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宜宾川戎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经住院38天好转出院。2015年6月2日,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方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贵全无责任。川A×××××号车为被告刘贵阳所有,刘贵阳为该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的电动车停在交警队的停车场内日晒雨淋的,到原告出院一个多月后拖走的时候就不能用了,原告将车子放在家里就去海南打工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966.62元(包括医疗费8394.62元、误工费2432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车辆毁损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

二、请求判令联合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的电动车经我公司定损,受损部位为面板、保险杠、中边条、倒车镜、头罩,损失金额包含维修工时费为360元,我公司提供电动车受损时照片为证。

被告方缘辩称:我垫付了17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刘贵阳辩称:我的意见同方缘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6时40分,被告方缘驾驶被告刘贵阳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从新村方向经西环线事故地点右转往赵场镇雪湾方向行驶,当行至金沙江大道(西环线雪湾)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罗贵全骑行的沿西环线向金沙江大道方向行驶的川Q×××××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罗贵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宜宾川戎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于2015年7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394.62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右手掌、左手背、左大腿、双膝部、左小腿)。2015年6月2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出具第5115021201502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当事人方缘负全部责任。原告的电动车卖车处(个体户:黄敏)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罗贵全于2014年10月16日购买上海奇蕾电动车一辆,现整车损坏严重,无法修理。原车价格3600元。”另查明:1.川A×××××号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罗贵全在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源府邸项目部务工,收入证明上载明岗位为门卫,年收入为21600元;3.为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原告提交《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郭小琴是我店职工,身份证号码×××××,在我单位上班,年收入人民币约36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元整)。本证明职工郭小琴2015年6月2日其请假32天(大写叁拾贰天),照顾父亲罗贵全请假,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办人:王成贵”单位名称处盖章为“宜宾市翠屏区文斌火锅饮食店发票专用章”;4.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显示原告的电动车无左倒车镜、保险杠有凹陷;5.联合财保公司提供的财产损失确认书载明车牌号为川A×××××号的电动车损坏项目为面板、保险杠、中边条、倒车镜、头罩、工时,上述项目共计36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明、收入证明、护理证明、购车发票、民思达上海奇蕾店出具的证明等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罗贵全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交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贵阳为川A×××××号车车主,且无证据证明刘贵阳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刘贵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在2016年4月13日时川A×××××号电动车整车损坏无法修复。此时与事故发生的2015年6月2日已相隔10个月,不能证明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全车损毁。原告也自述其出院后一个多月才去交警队拿车,拿车后仅将车放在家中就去海南打工,从海南打工回来才去卖车处查验车子。原告对自己的电动车负有管理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将车闲置十个月不予管理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因此而造成的电动车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郭小琴提供的收入证明落款处盖章为发票专用章,为财务章并非公章,本院对该收入证明不予采信。

被告方缘辩称其预付了1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方缘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罗贵全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8394.6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偏高,本院确认为760元(20元/天×38天);3.护理费3800元过高,参考原告受伤情况以及本地护工标准,本院确认为2280元(60元/天×38天);4.车辆损失费3600元过高,原告未提供电动车在事故发生时的损失情况,故本院依据联合财保公司提供的财产损失确认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60元;5.误工费2432元计算有误,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本院确认为2248元(21600元÷365天×38天);6.交通费600元过高,参考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100元。综上,原告罗贵全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14142.62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罗贵全14142.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贵全14142.62元。

二、驳回原告罗贵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方缘承担77元,原告罗贵全承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罗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