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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6执134号

申请执行人辛某某、辛某甲与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辛某某,辛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6执134号申请执行人辛某某,男,陕西省彬县城关镇。申请执行人辛某甲,男,陕西省彬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负责人崔某某,系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缴纳了174722元案件款,申请执行人并已领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杨修仓

代理

审判员  田蓉艳

人民陪审员  任步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胥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