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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1113号

申请执行人张义与被执行人焦兴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8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义,焦兴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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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1113号申请执行人张义,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焦兴财,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张义与被执行人焦兴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被告焦兴财返还原告张义承包地3.2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焦兴财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常树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欣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