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169号

朱模志与陈前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模志,陈前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169号原告(反诉被告)朱模志,无固定职业,居民。被告(反诉原告)陈前良,黄石市腾达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居民。

原告朱模志与被告陈前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宪、汪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模志与被告陈前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前良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模志诉称:被告承包了九江县港口镇九江碧桂园土建工程项目,并同意将部分泥、木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风险金人民币2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组织相关泥、木工进驻工地进行施工,但是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却采取不正当手段,故意刁难原告,并借故终止原告的施工行为。原告迫于无奈,不得已退场,可是被告收取原告的风险金却不予退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2万元风险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借故不退。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故要求原告中途退出,原告不做计较且不追究其违约责任,但被告收取原告风险金2万元,有其亲笔出具的收条为证,属客观事实,被告理应退还。被告借故不予退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风险金人民币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收条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万元的工程风险金。证据材料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组。该组证据材料证明:1、依据合同约定,如果原告做完工程就应该给被告中介费,但是双方均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2、依据补充协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的工程风险金。

被告陈前良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原告2万元的质保金,而不是风险金。原、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原告承诺按其施工的面积,每平方米给被告10元中介费。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每施工一栋楼需向被告交纳1万元保证金。在原告向被告交纳2万元保证金后,原告施工的工程开工,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原告共计施工九江碧桂园工程项目4标段北区gt165型别墅4栋(g204、g206、g207、g208)主体框架,同年七月中旬后该工程进入砌砖粉刷阶段,原告因没法联系到泥工又因开发商工期催得紧迫,故该工程由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原告认为没有利润,找到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要求继续施工,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安排其给g224、g225、g223号楼砌砖,因此,不存在原告说的故意刁难这一情况。另外,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原告本人的承诺,原告施工了4栋别墅,gt165型别墅每栋面积为501平方米,4栋合计为2004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的10元/平方米的标准,原告应该支付被告中介费20040元,该笔费用与原告交纳的2万元保证金正好相抵。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以及开庭审理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反诉原告陈前良诉称:2014年4月20日,反诉原告在九江碧桂园承建别墅工程,经人介绍,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反诉被告须交纳2万元保证金以防出现工程质量以及工期延误问题;同时,反诉被告承诺每平方米给付反诉原告10元的中介费。次日,工程开工,至2014年7月底,反诉被告合计施工面积为2004平方米,工程分别为gt165型别墅四栋g204、g206、g207、g208,按反诉被告的承诺,其交纳的2万元保证金正好与其应支付给反诉原告的中介费基本相抵,故反诉原告不存在退还保证金一说。另外,由于反诉被告缺乏管理经验、资金不足导致费用增加、工期滞后,在其施工的四栋别墅主体封顶后,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收回砌墙、抹灰等工序,终止合同。反诉被告希望继续施工以弥补前一段工程的亏损,反诉原告遂向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和施工员求情,安排反诉被告到g205、g204号楼施工(砌墙、抹灰),后因反诉被告管不住工人而退出该工程施工。现反诉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反诉原告退还2万元保证金,反诉原告认为是无理要求,且反诉原告也承受了巨大的亏损。因此反诉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诉原告中介费人民币204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反诉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承诺书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反诉被告承诺给付反诉原告中介费。证据材料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组。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合同,对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反诉被告朱模志辩称:反诉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协议时,约定按照50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工程款(包括泥工、木工、钢筋工)。后来反诉原告提出将钢筋工交给当地的人做,所以最终书面协议上约定的工程款是440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按照1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其中介费,但反诉被告施工了5、6天后,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调走,分包工程全部收回到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后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直接将工程交由反诉被告施工,并且直接与反诉被告进行结算。反诉被告只做了g204、g206、g207的木工工程以及g208的封顶工程。因此,反诉原、被签订的协议没有生效,反诉被告不应向反诉原告支付中介费用。反诉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以及开庭审理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一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表示被告是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本就是为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辩称其代表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但是湖北东升��设有限公司并未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并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其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因此,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均系自然人,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二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反诉被告对于反诉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反诉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反诉被告对于反诉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反诉被告只给反诉原告做了5、6天工程,其只需支付5、6天工程的中介费用;本院对于反诉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二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其理由已在上文中予以阐述。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朱模志(乙方)与被告陈前良(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将九江碧桂园棉科所项目第四标段g171/g165户型别墅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形式清包,乙方负责模板、木方、铁钉模板的卡扣、拉杆、钢筋用的扎丝及除垂直运输以外的机械设备;承包单价按完成工程建筑面积结算办法及国家相关文件规定计算,约定每平方米440元。上述合同的甲方虽打印为“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九江碧桂园项目部”,但并未加盖公章,仅由被告陈前良在甲方代表处签署“陈前银”的名字;原告朱模志在乙方处签名。同日,原告朱模志(乙方)与被告陈前良(甲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每栋别墅在施工前需向甲方预交风险金1万元,工程完工后退还;乙方已交风险金2万元,两栋别墅完工后可自动转入下两栋使用,以此类推。协议签订后,原告朱模志依约向被告陈前良交纳工程风险金人民币2万元。亦于同日,原告朱模志向被告陈前良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在九江碧桂园做别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上交人民币壹拾给陈前银作为中介费用。原告承建的全部工程现已完工验收并结算完毕,但被告至今尚未退还原告工程风险金。另查明,被告陈前良曾用名为“陈前银”。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双方当事人均系自然人,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上述合同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应当予以返还”;并且,原告承建的全部工程现已完工验收并结算完毕。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风险金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中介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事关重大,施工人有无相应资质关系到当事人的履约能力、施工质量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该条文明确禁止没有资质或低于最低级别资质要求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反诉原告不得因该违法行为而获取利益。故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中介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前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朱模志工程风险金人民币2万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陈前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前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人民币300元、反诉人民币18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田

人民陪审员  刘宪

人民陪审员  汪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梅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