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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91执异2号

申请执行人倪玉臣与被执行人徐歧站先予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朗乡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倪玉臣,徐歧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朗乡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791执异2号案外人徐长江。委托代理人徐井凤。申请执行人倪玉臣。被执行人徐歧站。申请执行人倪玉臣与被执行人徐歧站先予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执行案件编号为(2016)黑0791执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徐歧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朗乡镇营业所账号内的存款7,402.17元,冻结期限六个月。此后,案外人徐长江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本院所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存款7,402.17元是其所有,请求本院解除对涉案银行卡冻结。对案外人徐长江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长江提出执行异议称,2016年1月30日我因病住院于铁力市人民医院,同年2月22日出院,出院后由铁力市农村合作医疗对我药费进行报销,报销金额为19,656.48元。铁力市农村合作医疗于2016年3月16日将核销医药费打入我借用徐歧站的邮政银行卡,打款金额为19,656.48元。我于2016年3月19日支出10,000.00元用于偿还住院期间的借款,余款九千多,仍然存于卡内,准备再次使用。现贵院因徐歧站涉及其他诉讼,将他名下的这张卡内存款予以冻结,事实损害的是我的权益,卡虽然是徐歧站的,但存款是我的医疗报销款,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卡的冻结。案外人徐长江向本院提供中国邮政储蓄卡复印件一件、中国邮政储蓄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报销单一件、铁力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件、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件、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三件、在铁力市人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调取的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件,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1月30日案外人徐长江因病入住于铁力市人民医院,案外人于2016年2月22日出院。2016年3月16日,案外人的女儿徐井凤为案外人办理住院医药费报销过程中,因需要用报销单位指定的中国邮政储蓄卡才能办理案外人核销的医药费。由于当时案外人没有中国邮政储蓄卡,徐井凤便向其所认识的被执行人徐歧站借用中国邮政储蓄卡,用于给案外人核销医药费使用,被执行人徐歧站将其所有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借给了徐井凤使用,现该卡仍由徐井凤持有。2016年3月16日,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户名为铁力市人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通过企业网上银行交易将19,656.48元汇入到户名徐歧站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内。该企业网上电子银行回单汇款日期与案外人徐长江提供的其所住院的医药费报销单、交易明细上的报销金额、报销日期和交易日期为同一金额和日期,该报销单和回单在时间上相差不到三分钟。能够证实铁力市人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汇入到户名徐歧站的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内的19,656.48元汇款,应当是案外人所报销住院医药费19,656.48元。2016年3月19日,户名徐歧站、中国邮政储蓄卡交易明细记载,该账号向银行账号转账10,000.00元。该笔转账经本院向案外人徐长江及其女儿徐井凤调查询问,案外人徐长江及其女儿徐井凤称,此款转给案外人徐长江亲属用于偿还看病所借欠款。该卡账户余额交易明细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余额为9,701.52元。2016年7月21日,因申请执行人倪玉臣与被执行人徐歧站先予执行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徐歧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朗乡镇营业所账号内的存款7,402.17元,冻结期限六个月。本院冻结该账号存款后,2016年7月25日,案外人徐长江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本院解除对该账号存款冻结。为查明事实,本院对案外人徐长江、被执行人徐歧站和案外人之女徐井凤进行了询问笔录,并调取复印(2006)黑0791执7号执行卷宗内的对被执行人徐歧站询问笔录和中国邮政储蓄卡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本案异议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徐长江的异议理由能否阻却对涉案执行标的的执行,分析如下:《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第17条第二款“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本案案外人徐长江是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审查案外人徐长江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涉案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内的存款7,402.17元户名为被执行人徐歧站,但依据案外人徐长江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判断证实该涉案账号内存款7,402.17元是其住院报销的医药费,案外人对涉案账号存款7,402.17元享有所有权。无证据证实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徐歧站有债权债务关系往来,并且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徐歧站所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用于报销药费并无过错。案外人对涉案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徐长江所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案外人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朗乡镇营业所户名徐歧站、账号内的存款7,402.17元享有所有权。案外人徐长江的执行异议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如果申请执行人倪玉臣认为其权益被侵害,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冻结被执行人徐歧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朗乡镇营业所账号内的存款7,402.17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董东林

审判员  孙玉明

审判员  纪谦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戈均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