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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2036号

黄振东与高明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振东,高明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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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2036号

原告:黄振东,男,200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法定代理人:黄猛,系黄振东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武永超,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明香,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孙玉燕,系高明香妻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何小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振东诉被告高明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东的法定代理人黄猛及委托代理人武永超,被告高明香的委托代理人孙玉燕,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高明香驾驶桂10/27363号变形拖拉机在利辛县程家集镇张桥村黄庄南边的东西向道路由西往东实施倒车时将黄振东撞伤,造成黄振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高明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振东无责任。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黄振东受伤后被送到阜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黄振东足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共住院72天,支付医疗费87395元(其中第一次住院医疗费78853元已于2015年12月4日通过法院诉讼调解解决)。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左足毁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外伤肢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160天,护理期为160日。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3764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高明香辩称: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公正准确计算赔付。肇事车辆投有较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高明香承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无异议,本公司在交强险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支付���药费1万元,打入阜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帐户,原告系农村户籍,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执行;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高明香驾驶桂10/27363号变形拖拉机在利辛县程家集镇张桥村黄庄南边的东西向道路由西往东实施倒车时将黄振东撞伤,造成黄振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高明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振东无责任。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黄振东受伤后被送到阜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黄振东足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共住院72天,支付医疗费87395元(其中第一次住院医疗费78853元已诉讼解决)。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营养期为160天,护理期为160日。黄振东是利辛县绿色中学的学生。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陕西分公司投保较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时,高明香驾驶该车。黄振东未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医药费。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利辛县绿色中学学籍表、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保单、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明香驾驶桂10/27363号变形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振东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高明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振东无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高明香承担赔偿责任。黄振东是利辛县绿色中学的学生,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相关数据计算,黄振东的医药费为8542元,护理费为18560元(42340÷365天×160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4800元(160天×3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7200元(72天×100元),伤残赔偿金59259元(26936元×20年×11%),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已调解赔偿给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上述费用合计20542元,因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原告已通过诉讼,保险公司已赔付,该案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高明香承担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原告的上述费用合计8781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781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7819元,高明香赔偿原告损失2054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7648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因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在校学生,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振东87819元;

二、被告高明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振东20542元;

二、驳回原告黄振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425元,由被告高明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郁晓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