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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6刑初65号

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刑初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4月29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亚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22日凌晨,何某甲、陈某某、包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骑摩托车窜至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西乡山230矿区,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宿舍门口的钱江QJ125型二轮摩托车和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西华山丝茅坪工区大棚处的豪豹太子款HB125-3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何某甲等人将盗得的两辆摩托车卖给在广东省广州市新塘镇的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何某甲等人的两辆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2700元予以收购,随后将两辆摩托车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转卖给一广西人(未查明身份),非法获利计人民币900元。经鉴定,被盗的钱江QJ125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40元;被盗的豪豹HB125-3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何某甲、陈某某、包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2年7月28日凌晨,何某甲伙同叶某某、包某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刑)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汝城县南洞乡东边山移民村附近一修理厂的大运DY125-6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何某甲等人将盗得的该辆摩托车卖给在广东省广州市新塘镇的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何某甲等人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300元予以收购,随后将该辆摩托车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转卖给一江西人(未查明身份),非法获利计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的大运DY125-6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何某甲、叶某某、包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2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包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汝城县南洞乡光明村何氏家庙祠堂附近的三雅牌五羊款125男式两辆摩托车盗走。事后,包某某等人将盗得的该辆摩托车卖给在广东省广州市新塘镇的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明知包某某等人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100元予以收购,随后将该辆摩托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转卖给一广西人(未查明身份)。经鉴定,被盗的三雅牌五羊款125男式两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包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何某某共计作案三起,涉案赃物(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610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6月在广东务工时不慎从楼上摔下,导致创伤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损伤、腰部左右侧横突骨折等,经住院治疗后,现在家继续休养治疗,但本人视力不佳,左手不能正常活动,生活难以自理。被告人何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某某因伤住院的诊疗资料、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何某乙、何某丙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身体健康状况,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交国库。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文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朱文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