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1757号原告湄潭县真诚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福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生,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万寿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显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诗贵,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湄潭县真诚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万寿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胜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湄潭县真诚家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生、被告贵州万寿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诗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湄潭县真诚家电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格力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出卖家电给被告并安装在被告办公楼、厂房。原告履行完毕义务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58700元货款,约定被告在2015年5月2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诸多借口推诿。现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货款58700元及从2015年5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76%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贵州万寿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因我公司经营困难,请求延期支付,我公司愿在今年12月底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格力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格力空调等物品,由原告负责安装,并对价格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700.00元,约定被告在2015年5月2日前支付,逾期,被告则承担从2015年5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76%计算的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本应诚信按约履行自身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约定违约金的责任,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贵州万寿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湄潭县真诚家电有限公司货款58700.00元及从2015年5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76%计算的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412.00元,依法减半收取706.00元,由被告贵州万寿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胜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舒晓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