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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1067号

凡作进与李雨生、樊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凡作进,李雨生,樊惠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067号

原告:凡作进(曾用名樊作进),男,汉族,生于1955年9月11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俊忠,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松林,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雨生,男,汉族,生于1954年3月17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樊惠玲,女,汉族,生于1954年3月14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雨生,系樊惠玲丈夫。

原告凡作进与被告李雨生、樊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苍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作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忠、李松林,被告李雨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惠玲委托了被告李雨生代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凡作进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8月被告因在重庆购买门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3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李雨生通过农业银行转账55,000元整,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45,000元整,现金交付20,000元整,共计120,000元整,被告口头承诺2014年底还清借款。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称暂时无法履行还款承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雨生、樊惠玲偿还原告凡作进人民币12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开始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雨生、樊惠玲辩称:被告李雨生在原告处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我们约定了利息每年20,000元,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原告的利息,故2014年12月26日就把这2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共计给原告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被告现在只能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无法再继续偿还借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雨生与被告樊惠玲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9月1日,被告李雨生因在重庆为子女购买门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李雨生共计转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即每年2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雨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遂向二被告进行催收,二被告便将2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樊作进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元)(利息已付),此款在2015年正月十五日之内还清。如到时不还,就用XXXXX房屋作抵押。如樊作进把此房卖了,抵清借款后的余款,交给李雨生、樊惠玲。借款人:李雨生、樊惠玲,2014.12.26”。双方约定以房屋作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出具借条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凡作进与被告李雨生、樊惠玲之间的借款,有被告李雨生、樊惠玲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转款凭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了年利率20%,借款一年后,二被告将利息计入本金,向原告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请求二被告从2015年3月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雨生、樊惠玲共返还原告凡作进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一)借款本金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返还24,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返还24,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返还36,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返还36,000元。(二)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6日起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李雨生、樊惠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