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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117号

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剑峰、罗新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剑峰,罗新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117号原告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号**幢。法定代表人李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序祥。被告陈剑峰。被告罗新辉。

原告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剑峰、罗新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朱晓云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余、于育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剑峰、罗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意向,原告与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被告陈剑峰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由原告向恒丰公司购买被告陈剑峰指定的产品LG6215挖掘机一台,价格为83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剑峰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被告陈剑峰提供该LG6215挖掘机,被告陈剑峰依《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租赁要件表》等履行相应义务和支付各项费用。被告罗新辉作为被告陈剑峰的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陈剑峰即已收到由恒丰公司交付的经其验收合格的租赁物件(整机编号:9116215M88-09538696)。至此,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出租方的应尽义务。截至2014年10月20日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陈剑峰应付租金802733.23元,实际支付租金322264.76元,欠付租金480468.47元,抵扣保证金35275元,被告陈剑峰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445193.47元。因被告陈剑峰严重违约,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将租赁物收回,并于2015年4月23日将该租赁物以284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案外人官金琪。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应以原告处置收回租赁物的价款284000元抵偿被告陈剑峰拖欠的到期未付租金445193.47元。因此,被告陈剑峰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61193.47元。因被告陈剑峰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应依据合同约定以欠付的到期租金445193.4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的违约金41180.4元;被告陈剑峰还应以欠款161193.4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的违约金。被告罗新辉系陈剑峰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剑峰支付原告租金161193.47元;2、被告陈剑峰以欠付的到期租金445193.4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违约金41180.40元;3、被告陈剑峰以161193.4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违约金;4、被告陈剑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被告罗新辉对被告陈剑峰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剑峰、罗新辉均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买方)与恒丰公司(卖方)、被告陈剑峰(使用方)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被告陈剑峰对恒丰公司及其设备的自主选择,原告以830000元的价格向恒丰公司购买LG6215MBB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为9106215MBB-09538696)用于出租给被告陈剑峰。基于被告陈剑峰通过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引进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租赁物和恒丰公司等均由被告陈剑峰自主选定,原告没有任何干预,故恒丰公司交付的租赁物数量不符、质量存在瑕疵等,原告均不承担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剑峰(××)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将自恒丰公司购置来的一台LG6215MBB挖掘机(整机编号为9106215MBB-09538696)租赁给被告陈剑峰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2、首付款包括首付租金、保证金及手续费,首付租金124500元,保证金35275元,手续费10582.5元。被告陈剑峰应于2011年11月20日支付第一期租金21506.82元,并自2011年12月20日起,每月20日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2369.1元,至2014年10月20日止共计支付36期;3、被告陈剑峰应按本合同及《租赁要件表》(合同附件二)所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如延迟全部或部分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累计所欠逾期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如被告陈剑峰违反本合同,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其他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将保证金抵作租金或其他付款的全部或一部分,被告陈剑峰应立即补足保证金;4、在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由被告陈剑峰占有、使用,非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陈剑峰不得转让、投资等;5、如被告陈剑峰在合同期内具有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等十种情形,则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立即通知被告陈剑峰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陈剑峰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2)要求出卖方停止对被告陈剑峰提供服务;(3)收回和处置租赁物,被告陈剑峰应无条件予以配合;(4)向被告陈剑峰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和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6、收回租赁物后,原告可直接处置租赁物,自行指定评估机构,以其评估价格作为租赁物价值,或者按照租赁物取回时的状态直接进行销售,以销售所得作为租赁物的处置价款,被告陈剑峰确认甲方的上述租赁物处置方式和处置所得价款,不存在任何异议;7、对于租赁物处置所得价款,原告有权按如下顺序支付:(1)原告因取回、转移、保管、修理、处理租赁物或执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和成本(包括律师费、税费等);(2)原告所有应支付的违约金、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3)其他任何应付未付款项。若处置价款不足清偿原告的上述款项,被告陈剑峰仍应就不足部分继续清偿,直至乙方完全清偿对甲方的所有债务,若有剩余,则归被告陈剑峰所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陈剑峰在《租赁要件表》(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接收证书》(合同附件三)上签名,认可租赁物件LG6215MBB挖掘机在所有方面均满足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要求。被告罗新辉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陈剑峰在《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陈剑峰即接收了恒丰公司交付的经其验收合格的租赁物。截至2014年10月20日止,被告陈剑峰应付原告租金802733.23元,实际支付租金322264.76元,欠付租金480468.47元,抵扣保证金35275元后,被告陈剑峰还应支付原告租金445193.47元。因被告陈剑峰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将涉案挖掘机收回。2015年4月23日,原告将该挖掘机以284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案外人官金琪。原告要求被告陈剑峰承担违约责任未果,遂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担保书》、《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租赁要件表》、《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对账单、付款承诺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陈剑峰自行对租赁物的选择,向恒丰公司购买挖掘机后,与被告陈剑峰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陈剑峰交付了租赁物,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至2015年1月27日原告收回租赁物时,被告陈剑峰尚欠原告租金445193.4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陈剑峰如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累计所欠逾期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截至原告处置租赁物之日,被告陈剑峰已欠付原告到期租金445193.47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剑峰以445193.4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在被告陈剑峰未按照约定支付到期款项时,原告有权收回和处置租赁物,并以处置价款支付相应的费用和抵扣租金。因此,扣除处置款284000元后,被告陈剑峰还应支付原告租金161193.4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161193.47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罗新辉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原告与被告陈剑峰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陈剑峰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罗新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61193.47元;并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的违约金;

二、被告陈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其中,以445193.47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以161193.47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罗新辉对被告陈剑峰应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96元,由被告陈剑峰、罗新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云

人民陪审员  张 余

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向依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根据××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使用,××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