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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行初38号

原告郭建军诉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军,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502行初38号原告郭建军,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林州市。负责人王智民,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石军林。系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瑞吉。系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郭建军诉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处罚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万有,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石军林、任瑞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军诉称,被告行政处罚的执法程序和执法过程严重违法。原告郭建军驾车回家途中遇查酒驾交警,执法交警用探测器让原告吹气,原告配合,交警即口头称原告酒驾,原告质疑探测器失灵,并强烈要求抽血取样核实,执法人员不理会。看问题复杂,原告即电话联系本村村委干部和朋友先来把车开走,由原告现场或到交警大队进一步处理矫正探测失误问题,但执法人员自始至终不理会原告的合理诉求。被告执法人员通过恐吓要挟手段取证,所取证据不能作为执法依据。原告车辆被执法人员强扣,又不出具任何手续,以不按手印签字不放车为要挟手段,迫使原告签字画押。车辆被无辜扣押三天才放行。通过扣车迫使原告违心签字的做法严重违法,违反法定程序。对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一直在无奈中抗议反映,当原告提出复议和行政诉讼时,质问被告为啥故意填写错误法律救济渠道时,执法人员才在处罚决定书上用手写方式改了过来,但就与处罚决定相关的法律文书至今没有改过来,执法人员此举同样是程序违法。处罚决定的事实完全错误。原告并未酒后驾车,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是为完成查酒驾任务而故意使用失灵仪器,误把原告当成外地山西煤老板,被告知错不纠,非要错事硬做。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6)第410581-290042509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两份;3、原告书写的事情经过一份;4、证人出庭作证;5、河南省公安厅豫公通(2014)89号文件。

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称,被告对郭建军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2016年3月16日21时许,郭建军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林州市长春大道西段一中南校区门口路段时,被被告设卡检查点查获,用酒精测试仪对郭建军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1.2mg/100ml。原告称中午喝的是啤酒,之后将郭建军带到交警大队,并对其进行了询问调查,郭建军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被告告知了其相关权利,违法事实及拟做出的处罚种类和处罚依据,核实了其身份信息。随依据郭建军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九条对其作出豫公交决字(2016)第410581-2900425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了被处罚人郭建军。被告有法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权,对郭建军的违法行为有询问笔录、酒精测试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处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查获经过;3、行政处罚事前提示通知书;4、强制措施审批表;5、强制措施凭证;6、酒精测试单;7、权利义务告知书;8、询问笔录;9、行政处罚事中指导告知书;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豫公交决字(2016)第410581-2900425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2、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13、交通安全违法累计十二分告知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辩,证据1不符合程序,表格上需要填写的为空白;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记载的工作人员身份混乱,查获时原告未看到执法人员的证件;证据3告知内容与之后的告知内容和处罚内容完全不一致;证据4上只有承办人和领导意见,没有承办单位的意见和审核单位意见;证据5违反程序,不仅扣留驾驶证还有机动车,错误告知救济途径;证据6原告关于仪器不灵,提出异议,要求抽血检验;证据7上的签字是在处理以后签的;证据8是被告诱骗原告签字,原告所有的签字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证据9未告知原告按照《行政处罚法》进行处理,上面的签字也是在和解后签的;证据10告知书上仅仅告知处罚1500元;证据11处罚决定书上的三项内容,只有罚款原告可以接受和认可,错误告知原告救济途径;证据12、13也是在和解的情况下原告签的字。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辩,证据1、2虽然没有更改救济途径,但是没有影响,证据3是原告自己写的事情经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证据5内容不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原告自己书写,且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内容不全,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21时许,原告郭建军驾驶车牌号为豫E号小型轿车行至林州市长春大道一中门口路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告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用酒精测试仪对原告郭建军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1.2mg/100ml。被告立案受理该案,并对郭建军进行询问,2016年3月16日被告对原告郭建军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2016年3月16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作出豫公交决字(2016)第410581-290042509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郭建军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但被告的受案登记表中报案时间、报案方式、涉案当事人等内容均为空白;行政处罚告知中只对罚款1500元的处罚对郭建军进行告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错误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管理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本案中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仅告知郭建军罚款1500元依据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处罚决定中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处罚未告知当事人郭建军,属程序错误,故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郭建军作出的处罚决定中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处罚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的其已通过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及交通安全违法累计十二分告知单对原告郭建军进行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因该两项告知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理由不能成立。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原告郭建军酒后驾车一案时还存在受案登记表中涉案当事人等内容空白;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正确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的程序问题,但该程序问题,不足以撤销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中罚款1500元的处罚。综上,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6)第410581-290042509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处罚因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6)第410581-290042509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处罚;

二、驳回原告郭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黄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