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441号
原告:隋春兰,女,194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井市龙门街铁北社区*组。
委托代理人:李延海,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董润双,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龙井市安民街吉明社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玲,女,1958年12月27日生,汉族,龙井市林业局开山屯林场退休职工,住龙井市安民街吉明社区,系被告董润双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何茂林,1979年1月22日生,龙井市公安局科员,住龙井市龙门街,系被告董润双的女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公司。
负责人:霍峰,经理。
原告隋春兰诉被告董润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海,被告董润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玲、何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春兰诉称:2015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董润双驾驶吉H489**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在龙井市民生街将隋春兰撞伤,致隋春兰左侧坐骨上支骨折。经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润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隋春兰无责任。董润双驾驶的吉H489**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赔偿隋春兰医疗费493.68元,护理费3743.4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837.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金由董润双赔偿。董润双辩称: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过高,只同意赔偿50%的护理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董润双驾驶吉H489**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沿龙井市民生街由南向东、向北市场路口右转弯行驶时,将在民生街东侧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隋春兰刮倒,造成隋春兰受伤的交通事故。隋春兰左侧坐骨上支骨折,在龙井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766.48元(其中被告董润双向原告隋春兰支付了医疗费1272.80元)。经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润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隋春兰无责任。董润双驾驶的吉H489**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隋春兰在本案中申请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38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隋春兰本次损伤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一人护理三十日。隋春兰支付鉴定费600元。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有:龙井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龙井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收据,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隋春兰与董润双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肇事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期限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董润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隋春兰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隋春兰、董润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医药费1766.48元(493.68元+1272.80元),护理费3722.40元(124.08元/天×30天),鉴定费600元,共计6088.88元。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766.48元;损失费不足部分4322.40元,扣除董润双已支付的1272.80元,余款3049.60由董润双负责赔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隋春兰1766.48元;
二、被告董润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隋春兰3049.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润双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云霞
审 判 员 金 哲
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美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