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1345号原告黄金彪,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梁平华,男,50岁,住罗定市。被告陈俭,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所在地:云浮市区浩林东路2号。被告杜树国,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原告黄金彪诉被告陈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杜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彪的委托代理人梁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俭、保险公司、杜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02月06日09时25分,被告陈俭驾驶粤WJR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杜韵琪和杜锦海从罗定市连州镇往罗定市素龙街道凤西村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352线生江镇白云村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黄金彪驾驶的粤WT64**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杜韵琪和杜锦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罗定市公安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黄金彪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杜韵琪和杜锦海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原告黄金彪的事故损失如下:1、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28.21元(76.07元/天×3天);2、交通费300元;3、检测费150元;4、施救费1410元;5、过检劳务费50元;6、评估费200元;7、维修费892元。属于强制保险中的残疾赔偿限额赔偿的1-2项合计528.21元,属于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的3-7项合计2702元。由于被告陈俭驾驶的属于被告杜树国所有的粤WJR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金彪528.2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金彪200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求判令: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损失2528.21元给原告;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黄金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杜韵琪和杜锦海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的事实;2、肇事车辆粤WJR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陈俭合法驾驶合法车辆及被告杜树国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事实;3、黄金彪的身份证,证明黄金彪诉讼的主体资格的事实;4、粤WT64**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检测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过检劳务费收据、车损评估发票及评估结论书和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为2702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该案,我司仅承保交强险,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我司不予赔���。对于处理事故误工费,我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工作收入情况,我公司不承担该损失;对于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我司不予以认可;对于维修费,我司认为应为892元;对于检测费、施救费、过检劳务费、评估费部分,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以上意见,请人民法院予以采纳。被告陈俭、杜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原告以NO0005064的《收据》证实劳务费的产生,因该票据并没有收款单位的盖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的其他票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02月06日09时25分,被告陈俭驾驶粤WJR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杜韵���和杜锦海从罗定市连州镇往罗定市素龙街道凤西村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352线生江镇白云村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黄金彪驾驶的粤WT64**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杜韵琪和杜锦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6]第D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金彪驾驶的粤WT64**号轻型普通货车驶入道路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陈俭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粤WJR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原告黄金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杜韵琪和杜锦海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经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所有的粤WT64**号轻型普通货���的损失总价为85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原告因事故支出检测费150元、施救费1410元、维修费892元。被告陈俭驾驶的属于被告杜树国所有的粤WJR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陈俭、杜树国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8.2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的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后,作出原告黄金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杜韵琪和杜锦海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因被告陈俭驾驶的属于被告杜树国所有的粤WJR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原告已表示放弃要求被告陈俭、杜树国赔偿,本院不作处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损失为:1、处理事故误工费228.21元(76.07元/天×3天),本院经审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要到交通大队处理相关事宜,现原告主张误工3天,其主张误工损失228.21元,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依据,但考虑到处理事故事实上需要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3、车辆检测费150元,该费用有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施救费141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410元,该费用有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评估费200元,原告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支出评估费200元,该费用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维修费892元,该费用有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第1、2项,数额共528.21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项目的为第3、4、5、6项,数额共265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综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2528.21元(528.21元+2000元)给原告。被告陈俭、保险公司、杜树国���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528.21元给原告黄金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
代理
审判员 梁 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丽华 关注公众号“”